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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原告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相議
原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山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住同上
被告
曹劉英即生活家環保企業社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城市美學公寓大│7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廈管理委員會 │       │      │       │
├───────┼───────┼──────┼───────┤
│大三重保全股份│3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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