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 原告
-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相議
- 原告
-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松山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趙偉翔 住同上
- 被告
- 曹劉英即生活家環保企業社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城市美學公寓大│7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廈管理委員會 │ │ │ │ ├───────┼───────┼──────┼───────┤ │大三重保全股份│3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