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13號原 告 楊佳穎 被 告 蔡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變更第1 項聲明金額為46,660元(見本院卷第24、26頁),再於106 年11月17日撤回第2 項聲明,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復興路328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2480元,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200元(均為零件),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20 元;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2,26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46,660元(2,480 +1,920 +42,260=46,660),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662元(46,660x70%=32,662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28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四肢挫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32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刑事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無誤,核與原告所述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遵守此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迴車前,疏未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另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蔡景睿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佳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01221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32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而該刑事案件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與本院為同上之認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8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昌藥局藥費負擔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1,92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200元(均為零件),有宏信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98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0 元為限(19,200×1/10=1,920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2,260 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查,原告目前為研究所學生,無工作收入,105 年度所得為126,842 元,名下有機車1 部;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0 ,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26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2,662元【(2,480 +1,920 +42,260)×70% =32,66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4 月1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4 月28日生效,見附民卷第5 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於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