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張進明、林坤煌
- 原告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林威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31號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陳筱薇 被 告 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林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坤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企業總部暨桃園三廠(下稱佳龍廠區)之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104 及105 年間簽定紙模鋪面養護工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之簡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含稅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8,960元、36,750元。惟因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延誤,原告為配合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釘板模、鋪設點焊鋼絲網及灌漿結束,始得進場施作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原告派工4 名自晚間6 時加班至翌日凌晨2 時,每人每小時加班工資500 元,只請求2 名工人之加班費共5,880 元。另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卻以業主要求改色為由,要求原告協助改色後一併給付工程款,由被告林威廷與原告簽訂改色工程確認書(下稱改色契約),改色工程款含稅為21,000元。上開三項工程款與加班費總計為142,590 元,被告僅支付5 萬元,尚積欠92,59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林坤煌為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林威廷為被告林坤煌之子,亦為本案之實際負責人,爰依上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佳龍廠區之新建工程,於103 年間將其中停車場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轉由原告施作,然因原告前次施工有重大瑕疵,需將瑕疵修補,故兩造分別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2月9 日簽訂紙模鋪面養護工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之簡式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嗣於105 年4 月2 日要求原告將地坪改色,兩造為求確認顏色及工程尾款給付條件,乃由被告林威廷與原告公司代表簽訂改色工程確認書,約定於完成驗收後,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願補償原告2 萬元。然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地坪顏色嚴重不均、多處龜裂及刮痕等瑕疵,且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遭業主即佳龍公司以鋪面工程合約壓花地坪施作不良為由減少工程款達387,090 元。又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間,與被告林威廷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及改色契約,業據提出紙模鋪面養護工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之簡式協議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請款單、確認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一)上開工程如有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92,59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坤煌、被告林威廷連帶給付工程款92,59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上開工程如有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 1、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施作,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3 年在同一地點施作相同之工程有瑕疵,始訂定本件之系爭契約,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本次施作之後,仍有地板龜裂及色差等瑕疵,且原告所施作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不具有防滑之功能,導致大型貨車行駛於該路面上會有危險等語,是本件首應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 2、經查,紙模鋪面養護工程之簡示協議單備註欄即載明:「1.付款方式:完工付款100 %。2.賣方(即原告)願出二工協助裂縫修補,及清洗鋪面。3.本工程裂縫修補無法恢復到以前,只能修補比較大的裂縫,細小裂縫屬於正常現象,修補部分會有新舊色差,此為自然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之簡式協議書備註欄亦載明:「8.因色卡印刷會有色差,新舊鋪面會有色差,另混凝土配比及塌度會使色料產生類似窯變情形,混凝土硬化過程乾濕度不同會產生顏色深淺及邊角些微缺損情形,因此以實品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原告於訂約時即已向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特別表明僅能就較大的裂縫修補,且無法恢復至完全無縫,另會有新舊色差,此經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並於上開簡式協議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應認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亦肯認裂縫、色差等瑕疵無法完全經由系爭工程恢復至原狀。 3、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3 年開始施作,原告施作完成後,即有上開瑕疵存在,經訴外人佳龍公司向被告反應,表示不予驗收,被告為求儘快收取尾款,乃向原告商議請求修補,才會有本案之系爭工程等語,然103 年之工程早已施作並驗收完畢,原告亦已領得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認原告於103 年施作之工程既已驗收且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亦給付原告工程款完畢,益徵本案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龜裂、色差等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固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現場確有地坪龜裂、色差等現象,然該瑕疵已於本案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況原告業於系爭契約明訂裂縫修補無法恢復至完全無縫,且會有新舊色差,況被告並未就上開既已存在之瑕疵是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更加嚴重提出證據,是以,原告完工後,縱仍有地坪龜裂、色差等現象,亦不可認係原告施工之瑕疵,。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的漆不具防滑功能,因認有瑕疵,惟原告陳稱並未約定漆面須具備防滑功能,如需防滑功能要另外約定,且需加買防滑劑而需另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觀諸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之簡式協議書(見本卷卷第11頁),確未就漆面是否具有防滑功能加以約定,縱使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之漆面不具備防滑功能,亦非可認定為原告之工程瑕疵。綜上,上開工程如有地坪龜裂、色差、漆面不具備防滑功能等瑕疵,皆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92,59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改色工程,係因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將地坪改為灰色,由被告林威廷代表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坤煌與原告簽定確認書,並由被告林威廷於該確認書上手寫「若雙方完成驗收後,林坤煌公司願清償前款,並願令補貼齊祥公司新台幣貳萬元整。若林坤煌公司代表人,現場會勘,若無提出缺失,視為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如原告施作改色工程驗收後,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除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之尾款外,另應給付原告2 萬元(未稅價)。 3、被告雖辯稱原告完成本案工程後至今尚未與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林坤煌進行驗收工程,且被告林坤煌有到現場看過也有提出缺失,告知原告有龜裂、色差之瑕疵,因認給付條件未成就(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養護工程是類似清洗打蠟,故於清洗完地面、養護劑噴完,即完成驗收,而紙模板鋪面工程之工序很多,原告只負責面層的紙模板部分,等被告將混凝土灌漿好,由原告用色粉做地磚花樣,如果地板有龜裂,一定是混凝土或鋼筋的部分沒有做好,和表層的工程無關,系爭工程通常是現場看沒問題就算驗收了,而改色工程於105 年4 月2 日當天只花半天即已施作完畢,被告林威廷當天有看過並未表示有缺失即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亦稱:系爭工程之驗收,紙模鋪面養護工程係用眼睛看地坪養護劑噴灑之狀況有無平整、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係用眼睛看地板有無龜裂或高低不平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驗收之方式既係用眼睛看,除以肉眼可辨有養護劑噴灑不全、不平整或地板有龜裂不平等現象外,衡情難有何驗收不過之情形;又改色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要求將地板改成灰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改色後仍有色差故不予驗收,然兩造於改色工程之確認書上載明「因天候及濕度暨地坪原色會影響噴灑後之顏色產生變化及深淺,故顏色按105 年4 月2 日現場噴灑之實品灰色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是認改色工程僅係先地板改色,改色後仍會存有色差問題已經原告告知並載明於確認書經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坤煌之代表人即被告林威廷所簽名確認,故改色後縱有色差亦不可認為原告施工之瑕疵。況被告所稱驗收不過之瑕疵為地板有龜裂、色差,然此部分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即告知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翌日天氣不穩下雨機率高,不適宜進場施工,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仍要求於104 年12月15日如期施工,應確認後簽名回傳施工同意書,然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仍不顧施工品質,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於雨天施工,且施工當天原告已派工到達工地現場,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仍在進行板模及鋪設點焊鋼絲網之前置作業,並拖延至當日下午2 時才開始灌漿,致使原告必須於夜間加班搶救施作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原告派工4 名自傍晚6 時施工至凌晨2 時,共32小時工作時數,依該工程之簡式協議書第9 條約定每人每小時加班費500 元,原告僅請求5,880 元等語,並提出簡式協議書、施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76頁),是被告林坤煌辯稱:我們是把工程包給原告,工人的加班費不能跟我們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洵無足採。又被告辯稱:104 年12月15日當日並未下雨,且無遲延灌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依中央氣象局2015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104 年12月15日確有下雨(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被告辯稱當日未下雨乙情並不可採。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派工加班,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 5,88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改色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紙模鋪面養護工程78,960元、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36,750元、改色工程21,000元及加班費5,880 元,扣除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之5 萬元,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給付92,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坤煌、被告林威廷連帶給付工程款92,590元,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 2、原告雖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坤煌、被告林威廷連帶給付92,590元,惟查,僅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之簡式協議書第11點有明定:「買方(即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願與買方負連帶付款責任。」,並經買方即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坤煌蓋章,並無被告林威廷亦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是認原告就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得向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36,750元部分,被告林坤煌應與之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坤煌連帶給付3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林威廷此部分亦應連帶給付,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紙模鋪面養護工程之簡式協議書與改色確認書均未載明被告林坤煌、被告林威廷需負連帶責任,且上開契約皆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間,被告林坤煌、林威廷自無庸就此與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共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除請求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坤煌連帶給付36,750元、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55,840元【計算式:92,590-36,750=55,840】外,另請求被告林坤煌、被告林威廷亦應連帶給付92,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當無不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改色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無關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林坤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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