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84號原 告 魏俊卿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下僅稱路名)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110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伊駕駛訴外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鴻發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318元(其中鈑金工資4,104 元、烤漆工資6,134 元、零件費用13,080元)及維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 元,共計29,3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5 年12月30日桃計客光字第105102號函、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駕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3,318元修復,其中包括鈑金工資4,104 元、烤漆工資6,134 元及零件費用13,08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有1 年5 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鈑金工資4,104 元及烤漆工資為6,134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6,247元(計算式:6,009 元+4,104 元+6,134 元=16,247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維修工作天數為4 日乙節,有前揭估價單記載內容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復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5 年12月30日桃計客光字第105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每日收入淨額約為1,679 元至1,92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4 日之營業損失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 =6,0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247元(計算式:16,247元+6,000 元=22,2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3,080 元 ×0.438 │ 5,729 元│13,080 元 - 5,729 元│ 7,351 元 │ ├─┼─────────┼─────┼──────────┼─────┤ │2 │ 7,351 元 ×0.438 │ 1,342 元│ 7,351 元 - 1,342 元│ 6,009 元 │ │ │ ×5/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