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61號原 告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心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漢 訴訟代理人 詹芳娟 鍾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年底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屬於「心天母社區」G 棟,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原告於同年底為裝潢系爭房屋,依照社區規約填寫裝潢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乙紙繳付裝潢保證金,兩造約定施工期間原告不得損壞社區公共設施,若有損壞原告願立即修復,待原告裝潢完畢後且經被告派員檢查通過後,則無息退還保證金。而原告委請裝潢之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陳文風於105 年1 月15日拆除G 棟電梯內的防護木板時,應社區清潔工之要求幫忙處理黏在電梯樓層按鍵面板(下稱系爭面板)上的黏膠,卻不慎將系爭面板最上方刮傷,陳文風即於105 年5 月10日委請訴外人魔術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面板,亦於當日報備被告管委會之社區主日陶主任並經陶主任允諾盡快返還上開支票。豈料,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前往被告處領取支票遭拒,被告復於105 年6 月18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兩方案給原告選擇,分別為「①原告賠償更換面板費用45,000元的80% 即 36,000元」、「②考量該戶已自費修復,需另給付6,000 元損害賠償金後結案」,然原告認原告已將系爭面板回復原狀,被告管委會卻反悔不返還保證金的支票更將之兌現,至今僅返還24,000元,尚有6,000 元未返還原告,故原告即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5 年5 月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面板,但經被告派員檢驗後,查覺尚有部分面板刮損痕跡未完全修復,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 點、第5 點之約定,應無義務返還保證金30,000元給原告。又系爭面板經廠商評估後無法修復,被告已與廠商議價面板更換需費35,000元,且被告已返還原告24,000元,則剩餘之6,000 元尚不足修復系爭面板,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所有權人兼住戶。 ㈡被告管委會管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至39號之單號門牌。 ㈢原告在104 年年底,因裝潢系爭房屋,有簽立心天母社區裝潢施工切結書,並交付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乙紙給被告當作裝潢施工保證金。 ㈣由原告委請之訴外人木工師傅陳文風有於105 年1 月15日拆卸G 棟電梯內木板時幫忙處理電梯面板上的黏膠時,造成電梯面板上方有本院卷第11頁照片所示之損壞。 ㈤陳文風於105 年5 月10日有支出10,500元委請訴外人魔述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系爭面板。 ㈥105 年6 月18日被告管委會開會時,曾決議給原告兩個方案選擇即「①原告賠償更換面板費用45,000元的80% 即36,000元」、「②考量該戶已自費修復,故僅需另給復6,000 元損害賠償金後結案」。 ㈦被告已將裝潢保證金30,000元中的24,000元返還原告,剩6,000 元未返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切結書第4 點、第5 點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設備,願立即予以修復」、「工程完成後,經管委會(或管理中心)派員檢查後,無息退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可清楚得知是用來擔保心天母社區的住戶裝潢房屋時,若造成公物損壞之損害擔保契約,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電梯面板修復完畢?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6,000 元?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電梯面板修復完畢? ⒈查原告既不否認陳文風為其所委託之木工師傅,且陳文風係在拆除G 棟電梯防護木板期間刮傷G 棟電梯之系爭面板,自屬裝潢期間對心天母社區公物之損壞。又系爭切結書係由住戶出具用以擔保因個人裝潢致社區公物損壞,可知只要是住戶找來的工程師傅所生之損壞,社區僅需找該住戶負修復或損害賠償責任,方能避免社區難以求償,故系爭面板雖為陳文風所刮傷,但應由原告負擔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次查,原告主張業已修復系爭面板,無非以105 年6 月15日接到被告管委會之員工來電要原告去拿回支票、系爭面板已經修復及被告管委會在會議中承認原告已經自費修復為主要之憑據,並提出魔術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通話紀錄、修復後照片、被告管委會105 年6 月份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然查,被告管委會始終主張原告未修復系爭面板,故若被告真有於105 年間曾有返還保證金之意思,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允諾返還原告保證金之事實;又被告管委會105 年6 月18日之6 月份之會議紀錄雖記載「考量該戶已自費修復……」,但被告亦於105 年6 月27日以心管( 105)字第1050627002號函回覆原告以:「…損壞公設之部分,請求人雖已自行修繕,經時值管理中心勘驗後,確認未還原至損害前之狀態,故尚無法達成請求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管委會「修復」、「修繕」之用詞僅是行文或記錄之人之習慣用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回復原狀之意思,否則被告管委會又何須在105 年6 月18日之會議提供2 個方案供原告選擇,故本件原告是否已經將系爭面板回復原狀,仍應以系爭面板遭陳文風損壞處究竟有無修復完畢做認定。 ⒉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親赴心天母社區G 棟電梯,以肉眼勘驗系爭面板,查覺系爭面板最上方處相較原告所提之損壞時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刮痕數量及深度確實減少,但仍有留下部分細痕(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若搭乘電梯之人不刻意變換角度去觀察系爭面板上方,應難以看出系爭面板尚有細痕存在,然系爭面板畢竟為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公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本院認原告既確實未能復原至陳文風刮傷之前的狀態,自不能僅因刮痕微量、細小即謂原告已經修復完畢,故應認原告確實未將系爭面板修復。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自承G 棟電梯在建商102 年交付時就有一些刮痕且使用至今已多年,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面板上方的原狀(即本來就沒有刮痕) 為證明云云,然觀原告所提之105 年1 月15日系爭面板修繕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與本院勘驗時之照片相比對(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勘驗時所留有細痕之部分與遭破壞部分之位置相當,故將106 年8 月30日存在之細痕推論為105 年1 月15日陳文風所刮傷,應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6,000元? ⒈查系爭切結書雖係用以擔保心天母社區住戶裝潢施工所致之損害,然亦非可解釋為只要有損害即可不問損壞多寡或程度,一律不返還全部之保證金,故應討論被告就系爭面板不願返還6,000 元之數額是否在系爭面板所受損害之客觀價額內。若被告以更換系爭面板新品為復原之方式,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折舊扣除(且系爭面板本來就有其他不只住於上方的刮痕並使用數年)方為合理。又系爭面板為載客用昇降機之一部分,在主計處之財物分類標準中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表中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再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做為計算系爭面板之合理損害額應屬較客觀之依據(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⒉次查,被告主張系爭面板之修復所需花費為35,000元,並提出永大機電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系爭面板自102 年、103 年間即開始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件訴訟之金額甚微,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規定認定系爭面板自102 年1 月1 日啟用應屬公平,則至系爭面板損壞日105 年1 月15日,系爭面板已使用3 年14日,而更換面板之金額為35,0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被告僅能主張17,219元之損害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考量原告第一次修繕系爭面板已由陳文風支出10,500元,故被告應能再主張6,719 元(計算式:17,219元-10,500 元)之損害額未獲賠。綜上所述,被告得就系爭切結書主張擔保之損害額為6,000 元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返還6,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已使用期間:3年1月 │ │面板更換費用:新臺幣35,000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000×0.206=7,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7,210=27,790│ │第2年折舊值 27,790×0.206=5,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90-5,725=22,065│ │第3年折舊值 22,065×0.206=4,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65-4,545=17,520│ │第4 年折舊值 17,520×0.206=301 │ │ ×( 1/12)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 17,520-301=17,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