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565號原 告 陳立宇 被 告 溫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戴美華所有、牌照號碼為ALJ-071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桃園南崁交流道欲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前往新竹之際,於該交流道之輔助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因車多而有擁塞之車前狀況,應隨之調整行車速度,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其(即石匠企業社)所有、牌照號碼為5975-T2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側(下稱系爭B車)後,系爭B車再因此往前撞擊由訴外人許旭東所駕駛、牌照號碼為8N-617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B車之前方及後方即因此受損。而系爭B車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830元(包括工資28,310元、零件35,520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修復之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且參以兩造與訴外人許旭東於案發時所為之警詢筆錄,亦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其在踩煞車時離前車只剩3 至5 尺,故因煞車距離不足而煞不住車,因而追撞前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資料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案發當日所行駛之路段,既因車輛眾多而呈現擁塞之狀況,該車陣之行車速度即會呈現走走停停或緩步向前之情形,被告本應特別注意,隨時調整自己之速度,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據被告與系爭B、C車輛駕駛人之警詢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亦可知案發當時為陰天、柏油路面、路面潮溼、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待欲煞車時,與前車僅剩3 至5 公尺之距離,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B車並因此往前撞擊系爭C車,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B車之駕駛人即原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無任何過失。是若系爭B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 ⒈被告既係以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再由B車往前撞擊C車,則B車如受有損害,應集中於車輛前方及後方始為合理。而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維修之項目確實包括車輛前方及後方部位之相關區域,符合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態。且自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觀之,系爭B車之前方、後方確實均受有不小之損傷。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有如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確屬合理。 ⒉再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B車所受損害而需修復之項目,確屬有據,已如上述,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B車修復金額所應支出之金額為63,83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35,520元、工資28,310元。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B車係於101 年9 月出廠(此可參卷附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2日,已使用4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後,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33,422元(計算式:5,112 元+28,310元=33,42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當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7 日,參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0×0.369=13,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0-13,107=22,413 第2年折舊值 22,413×0.369=8,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13-8,270=14,143 第3年折舊值 14,143×0.369=5,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43-5,219=8,924 第4年折舊值 8,924×0.369=3,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24-3,293=5,631 第5年折舊值 5,631×0.369×(3/12)=5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31-519=5,11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