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01號原 告 施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事權 被 告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鍾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3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溪地游泳池停車場,欲停放肇事機車時,竟不慎使肇事機車之車頭,撞擊原告停放於其右側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從而使系爭機車向右倒地,並致系爭機車及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此須支出機車維修費1 萬3,400 元,且原告為更換安全帽,又再行花費1,900 元,共計受有1 萬5,3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 萬3,400 元(機車維修費)+1,900 元(安全帽更換花費)=1 萬5,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欲將肇事機車停放至系爭機車旁邊之停車格時,因被告年紀業近70歲又具老花眼,無法準確拿捏視距,且因停車格後之迴旋空間狹小,無法將肇事機車車身打直、停入停車格,始會不小心撞倒系爭機車;然因被告欲停放肇事機車時之行車車速不到10公里,系爭機車又是自靜止狀態倒下,該等碰撞力道可能造成之機車損害應非甚巨,況查系爭機車受損之擦撞傷痕又長又多,極可能為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存在,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單據,亦無車體損害之鑑定報告及損害之清晰照片,也無從證明該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屬被告所致之損害,難認原告所提之修繕費用確實具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撞倒系爭機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其停放肇事機車時,曾撞倒系爭機車一事,除以書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106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亦不否認其有不慎撞倒系爭機車一事(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之範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欲停放肇事機車時,不慎將肇事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並使系爭機車向右倒下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再觀被告自承其停車時之車速不到10公里(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是騎乘肇事機車欲左轉停放至系爭機車左方停車格之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確實是於「使用」肇事機車之過程,撞擊系爭機車;是參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本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即被告)舉證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其即負推定過失之責任。至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因年齡及視力狀況等故,無法準確拿捏視距,且因停車格後方迴旋空間狹小,無從打直騎入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此等說明縱屬真實,亦僅為被告個人應判斷是否適合於該處停放機車之原因,惟被告明知自身年事已高,無法準確拿捏視距,復不以下車挪移機車之方式停放機車,仍執意在迴旋空間狹窄之情況下,直接騎乘肇事機車欲騎入停車格,並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情形作為卸免責任之理由,本院也無從據以對被告為無過失有利認定,綜合上述,可認被告尚未充分盡其注意義務防免事故發生,致其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對此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之範圍為何? 1、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本件被告撞擊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是向右方倒下,業已如上所認定,並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細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當時系爭機車尚於車身右側吊掛安全帽,是依系爭機車之倒地方向及一般常理,系爭機車倒地時,右側所受之撞擊力道最大,可能受較為嚴重之車損,而掛置於系爭機車右測之物(如安全帽),亦會受到一定撞擊,至系爭機車倒地後,其餘機車上之零件,亦可能因倒地之反彈力道,受有大小不等之損害,應屬甚明;是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主要之修繕項目均位於系爭機車車身右側,而次要之修繕項目,又均與機車車身右側相連(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車損,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刮痕範圍甚大,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非正示單據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除泛稱系爭機車之部分車損,應非本件事故造成,且本件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然究竟哪些車損修繕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哪些車損修繕費用高於市價而欠缺必要性,均未見被告進一步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業已善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有訴外人展弘車業之免用發票專用章,顯見此估價單與一般消費後所開立之發票無異,自得以之為修繕系爭機車,需進行實質修繕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之證明,是被告抗辯此非正式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也非可採,併與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2、機車修繕費部分:(可請求1,340 元) 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等情,除為原告當庭肯認外,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反面),另原告亦自承估價單編號2 至編號8 之修繕品項均是以全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見本院卷第61頁),是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1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5日),已逾3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0 元【計算式:1 萬3,400 元(維修費用)×1/10(折舊比例)=1,340 元】。 3、安全帽部分:(可請求1,460元) 又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有受損,故業已花費1,900 元購買安全帽,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考量原告有之安全帽,因掛放於系爭機車之右側,堪認如本院卷第8 頁照片所示之安全帽磨損,應確實屬本件事故撞擊所致,另審酌原告購買全新安全帽之市價為1,900 元,原告就舊有安全帽已使用安全帽1 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認定該項損害考量折舊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1,460 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失,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800 元【計算式:1,340 元(機車維修費用)+1,460 元(安全帽費用)=2,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 年6 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2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00 元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