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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告
歐特自動圖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群
被告
寶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姬
訴訟代理人
胡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承接被告公司設於板橋麗寶百貨之專櫃牆面的廣告看版拆除、油漆及補土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派四人於4 月30日及5 月1 日晚上前往完成,又原告在施作工程時已告知被告,因拆除之廣告看版後的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損壞嚴重,如需進一步修復完全,則應另行追加工程、工期並報價。嗣原告於5 月1 日施工完畢後,原告即開立發票號碼為CD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付款,亦不退回發票,今原告即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施工離場後,被告公司即於5 月1 日收到麗寶百貨表示被告撤場未驗收合格之通知且凍結貨款,並限被告於5 月5 日前須修復系爭牆面。嗣被告透過訴外人廖佳佳向原告公司追加費用後,請原告公司於5 月1 日晚間再次修復系爭牆面,但在隔日系爭牆面仍未通過麗寶百貨之驗收,後麗寶百貨僅得另委請訴外人亞奇空間設計工作室修復系爭牆面,故被告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應減少承攬報酬至6,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為12,000元。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之麗寶百貨廣場有限公司之寶瑪專櫃櫃位,施工項目為拆除、油漆、補土,施工範圍僅有專櫃後方之牆面。

㈢被告有收取CD0000000之統一發票。

㈣訴外人廖佳佳為兩造之聯絡中間人。

㈤JOEY是原告的英文名字、蘇經理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修繕能力較強,且由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節省成本,獲取契約之最大利益,故法律明定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應先訂「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瑕疵,必待承攬人不在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思亦同此旨)。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修復系爭牆面且未於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5 日間應麗寶百貨要求修復系爭牆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蘇經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可知,原告確有於105 年5 月3 日至105 年5 月5 日間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修復系爭牆面之意思,反係被告公司未再理會原告公司,另被告並未提出麗寶百貨在5 月2 日至5 月5 日間有催告原告公司前來修復之證據,況麗寶百貨並非契約相對人,亦無權利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是依上法條規定及說明,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先由定作人被告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除非原告不願或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方得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並無不願修補瑕疵之狀況,卻用非契約當事人之麗寶百貨自行修復,被告自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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