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59號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翁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1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 元」。嗣於106 年8 月17日撤回就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給付訴外人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之會員費及電腦資料建置費而辦理分期付款,被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35,979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分12期按月還款,每期應繳納2,999 元,又依系爭契約所載,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9,981元,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得併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1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上表示:本項債務尚存糾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實體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1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