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989號原 告 日內瓦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堯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6 年4 月間向訴外人全球奧斯卡管理委員會(下稱全球管委會)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實際地址為24號)9 、10、11、12樓之牆面,並簽訂廣告牆面租賃合約書(下稱前租賃合約),原告再將所承租之上開牆面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廣告定點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給付全部3 個月租金共計96,000元,詎被告屆期拒不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其欲承租之地點與系爭合約記載之地址不符云云,惟原告承租及出租牆面之實際地址即為24號之牆面,全球管委會之前租賃合約及系爭合約係記載該棟樓之代表號28號,全球管委會並非出租實際地址為28號之牆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欲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牆面(即鈞院卷第36頁照片捷寶君品的上方位置,下稱24號牆面),但系爭合約係記載三民路1 段28號之牆面(即鈞院卷第37頁照片牆面,下稱28號牆面),承租位置與地址不符。而被告原係向原告承租牆面再出租予客戶,但後來被告之客戶出了一些狀況而不承租,嗣後被告公司之人員發現系爭合約所記載之位置是28號牆面,被告認為原告出租之地址與被告欲承租之地址不符,所以被告無須給付租金。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向全球管委會承租廣告牆面,並簽訂前租賃合約,另兩造於106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給付全部租金計9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租賃合約及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60、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租金96,00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 ㈡查原告與全球管委會所訂立之前租賃合約係約定:「甲方(即全球管委會)廣告牆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路0 段00號9F、10F 、11F 、12F 外牆全部」(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約定:「承租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AB 9F 10F 11F 12F 版面,尺寸依實際丈量為主)」(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依此主張:其向全球管委會承租之牆面位置即為其出租予被告之牆面位置乙節,洵屬有據。 ㈢再查,據證人即全球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丘立信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0、61頁的租賃合約書,此2 份合約是否你與原告所簽?)答:是。內容就是如這二份合約無誤。(問:提示本院卷第36、37頁照片,上開2 份合約所出租之牆面是哪一張照片所示之牆面?)答:是出租第36頁的牆面。(問:第37頁的照片所示之牆面,是否也有出租張貼廣告?)答:有。但是是出租較低樓層之牆面,大約是位於4 到6 樓的位置,該牆面出租較少。大約兩年沒有出租過。(問:本院卷第36頁的牆面,是否就是三民路一段28號的位置?)答:這個牆面是三民路一段24號的位置,但在租賃契約上是寫一段28號為代表號。(問:尤志傑表示被告公司向管委會直接承租時,管委會就第36頁的牆面是寫24號地址,而不是28號,是否如此?)答:我們大樓的地址是24到28號,就實際28號的地址,是屬於小牆面且沒有高樓層,租金行情每月約5000到6000元,實際24號之牆面是屬於大牆面且有高樓層,租金行情兩層樓每月約10000 元,兩者明顯不同,看負責辦理的人員是寫24或28號,但從租金即可明顯知道是租哪一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65頁),並提出全球管委會與其他廣告公司所訂立記載28號地址,但實際出租地址為24號牆面之租賃合約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㈣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黃文萱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 頁,此份合約是否由你負責處理?)答:是。(問:合約承租地點所指三民路一段28號9 至12樓版面,是指第36頁或37頁的照片牆面位置?)答:是指第36頁。(問:此位置在簽約前,是否有與被告公司之人員做過確認?)答:有,是與尤志傑做過確認之後才簽約。(問:被告是否有曾經要向你們承租本院卷第37頁照片的牆面?)答:沒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 ㈤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尤志傑到庭證稱:「(問:本院卷第7 頁之合約是否你負責簽約事宜?)答:是。(問:你當時表示要承租的位置,是否為本院卷第36頁的牆面?)答:是。(問:是否還有其他原因造成沒有履約?)答:要跟客戶訂約前一天,客戶表示他不租了。客戶說他不租了之後,我們是先跟原告協調,看是否可以解除契約,是在後來才發現地址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第65頁)。 ㈥由上可知,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即為以24號牆面為租賃標的,兩造就此標的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係相一致,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故系爭合約就租賃標的雖記載為28號牆面,惟並不影響兩造係就24號牆面成立契約之效力,被告嗣後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原告出租之地址與被告欲承租之地址不符,承租位置與地址不符,被告無須給付租金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租金96,000元,即屬有據。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租金給付日為106 年5 月5 日,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頁)之翌日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