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原 告 李冠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泳昇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登記車主為茂霖工程行,車牌號碼為9M-2259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車籍資料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遭課稅及罰鍰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於茂霖工程行之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再於107 年3 月2 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4 月22日與茂霖工程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茂霖工程行名下,惟系爭車輛實屬被告所有並為管理使用,嗣因被告周轉不靈,將系爭車輛質押於當舖並流當,因而有第三人駕駛系爭車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情事,原告為車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因此須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稅捐及罰鍰,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損,現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又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李冠明原獨資經營之茂霖工程行已於100 年1 月3 日為歇業(註銷)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茂霖工程行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繼受之,先此敘明。再查,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白書及經濟部商業司茂霖工程行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42087400 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訴外人謝錦安駕駛系爭車輛涉嫌公共危險案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單影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業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登記車主為茂霖工程行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