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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告
慶禾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葆南
被告
首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並簽立「首御營造有限公司-材料採購明細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20,000 元。而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上開價金,惟僅兌現其中2,000,000 元之支票票款,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5月2 日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至今被告仍積欠原告票款3,120,000 元,原告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等情,均經被告以書狀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依上規定,本院無庸再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
├──┼─────┼───────┼───────┼────┼────┤
│ 1  │FD 0000000│2,000,000元   │106 年4 月30日│首御營造│華南銀行│
│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2  │FD 0000000│1,120,000 元  │106 年4 月30日│首御營造│華南銀行│
│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備註:退票日均為「106 年5 月2 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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