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原 告 劉庭旭即昱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斐秀 被 告 寶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幸書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粗工、技術工、打石工供定作人點工之工程行,被告則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建案「青埔首馥」(下稱系爭建案)的起造人(即建築商)。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被告所屬、負責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曾亮國開始向原告點工,由原告在需派工之日派一至數人不等到系爭建案的工地協助施工,且曾亮國每個點工日均有在原告提供之派工單上簽名確認當日點工人數及工作的內容,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20日間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0,925元。然自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4 月11日間計89日之承攬報酬391,130 元(粗工每日1,400 元、技術工每日2,000 元、打石工每日2,500 元,上工時間原則上為8 時至17時、逾時另應按勞基法之倍數增加報酬,派工日、人數暨酬勞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派工日所完成的工作內容 及派工人數詳如附表二所示 )卻遲未依約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給付,今原告即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全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曾亮國亦是被告自104 年7 月7 日起派任到系爭建案擔任工地主任之人,然曾亮國就系爭建案之監工日報表僅製作到104 年12月13日,在104 年12月14日後全無監工紀錄,曾亮國更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與承包廠商私下有金錢往來,並有協助承包廠商向被告浮報承攬報酬之紀錄,且被告有自己正式簽約的合作點工單位不包含原告,故被告否認原告自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4 月11日間有派工到系爭建案的工地暨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理由詳述如下: 系爭建案於104 年11月30日竣工、105 年4 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管科人員於105 年1 月14日實地到場勘查,故在105 年1 月14日至105 年4 月14日間,被告早已完成系爭建案的大部分工程,僅剩零星修補之工程,根本沒有每日點工的必要,而原告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區間(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4 月11日)竟多數落在建管科勘查後之時點,故認原告所述派工及工作內容都非真實。 系爭建案的承包商欲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都是以月結之方式辦理(包商將當月25日前的發票、請款單交工地主任轉被告審核,被告於次月15日付款),然原告卻未按月將請款單及發票交被告請款,反在系爭建案完工出售後方於106 年5 月16日開始向被告催討款項,致被告難以回溯查證曾亮國是否曾向原告點工、原告是否真有派工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況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所發之律師函係表明請求105 年2 月至4 月間之承攬報酬,在本訴中竟又蹦出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部分,故認原告主張有矛盾之處。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但派工單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⑴105 年2 月16日至2 月20日間,被告全體員工出國旅遊,此期間系爭建案工地豈會施工,原告卻提出此期間之派工單,顯背於事實、⑵原告提出在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2 月22日間之派工單與被告所簽約之包商群鴻企業社(即忠越點工)在同一時期區間,有多數工作內容重覆之處,顯有異常、⑶原告提出105 年2 月16日、2 月17日、4 月8 日、4 月11日之派工單均寫「廁所面盆、廚具包保護膜」,然系爭建案建築物僅11棟透天,每戶只有2 處廁所、1 個廚房,1 個人即可完成包膜工作,原告卻請款4 天顯然虛妄、⑷原告提出105 年4 月5 日之派工單寫「外圍牆灌漿」,但系爭建案之外圍牆材質是百歲磚,無灌漿需求,派工單之記載與事實未合、⑸系爭建案的中庭只有約略80.58 坪,無需經常打掃,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卻有多筆記載「中庭清潔」、「廁所清潔」,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提出自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4 月14日之派工單,多有將粗工所可以做的工作內容,卻請領技術工或打石工之報酬,顯有虛列、虛增承攬報酬之狀況,故被告認原告所請之款項實非實在。 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7日給付原告50,925元,然係因曾亮國持原告之派工單向被告申請,被告不疑有他而給付款項,但被告發現曾亮國在被告的另一關係公司豐和邦公司所屬之泊林大樓建案結算後,曾亮國因積欠東暉工程行老闆游炳焜、昇宏工程行老闆方春顯債務,竟配合游炳焜、方春顯向豐和邦虛報工程款,致游炳焜溢領273,937 元、方春顯溢領626,135 元,另曾亮國尚積欠賀芸工程、谷耕園藝、傅邦磁磚等廠商債務,故曾亮國實屬多方欺瞞、信用不佳之人,鈞院應不得參考其證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①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青埔首馥」建案之起造人兼建築商為被告,訴外人曾亮國則是被告公司自104 年7 月7 日至105 年4 月14日間負責系爭建案的工地主任(曾亮國之前手工地主任為墜勝皇)。(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 ②被告有給付原告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20日間之承攬報酬50,925元(被告僅爭執此次請款內容不實,未爭執有實際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29頁) ③被告給付各承包商工程款之方式為:由承包商在每月25日提出請款單給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曾亮國,工地主任審核後,再經被告公司內部查核,待次月1 日交予會計人員,方於15日付款給承包商。(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 ④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之全部書證不爭執其形式證據力,僅分別就證明力爭執(至曾亮國所出具之書面證詞即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因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13 條之1 的程式,故無法因兩造不爭執形式而取得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 ⑤原告所提供之粗工每日為1,400 元、技術工為2,000 元、打石工為2,500 元,每日工時為8 小時,逾時另應按勞基法加班費部分加計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⑥系爭建案有A1棟至A11 棟,共11戶透天。(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188 頁) ⑦系爭建案於103 年7 月24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03 年11月25日開工、於104 年11月30日竣工、於105 年4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建管科曾於105 年1 月14日勘查系爭建案。(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20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曾亮國之證詞是否可以採信?㈡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經建管科會勘後是否有做二次窗施工或其他工程?㈢原告有無派遣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人,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曾亮國之證詞是否可以採信? ⒈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與其他工程款事件不同之處為,因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區間為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4 月11日,至原告起訴時之106 年6 月7 日已距離1 年,參以點工行之工人流動性甚大、被告已將系爭建案全部出售完畢、被告無保存104 年12月14日後系爭建案工地之監工紀錄等情,故本院實無法就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至系爭建案工地即時確認有無完成、有無派工,是被告在系爭建案所派之工地主任曾亮國之證詞是否可信為本件首應釐清說明。 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自由心證之內涵在於證據取捨、證據價值的判斷,本件曾亮國於本院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313 條具結,並經本院訊問完畢,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僅生是否有證明力之問題。證人曾亮國到庭證稱:「伊自100 年或101 年受僱被告,於 106 年4 月16日離職,在職期間參與過平鎮一品苑、奧古司都、系爭建案、泊林大樓等建案,系爭建案是在完成一到五樓結構體並上樑後伊才從前手工地主任墜勝皇處接任主任工作,伊接手的時候系爭建案開始做室內配管、配線、砌磚、泥作、防水、磁磚、水電、抿石等工程,發包是公司發包,伊是現場統合、指揮包商之人,原則上是被告公司有權利發包,但若人手不足,伊也會叫其他工程行支援,如果沒有先向被告公司回報,會被被告公司念,在104 年12月有開始向原告點工是因為當時準備請領使用執照,而系爭建案在不能開窗的地方有預留窗戶(即二次窗),必須先封閉以備建管處勘查,群鴻企業社、騰耀公司有一家的人力又比較少,伊才會叫原告的人來,後來在105 年1 月16日建管科勘查後,伊就叫人把二次窗封閉的部分拿掉,豈料建管科又來複查,伊只好再叫人來封閉二次窗以應付複查,所以105 年1 月16日以後系爭建案工地仍然有開啟、封閉、開啟二次窗的工程施作。伊每次叫點工來,都會在工程行所提供的派工單上簽名並確認派工單上所寫的工作內容(有時候當天確認、有時候隔天或隔一段時間),伊若有時候不在也會委託群鴻企業社的『昊昊』或騰耀工程的『劉念祖』簽派工單,伊記得粗工一個是1,400 元、技術工就是會修磁磚的,伊當時為了讓工人有責任感,有答應帶頭的工人要給他多一點錢(技術工的錢,負責帶打工外勞)。原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的派工單分月給伊,讓伊幫忙請款,但伊當時很忙就懶得幫原告,因為還要自己重打明細表,用來統計數量、扣款等,伊就想說以後再用,但伊有幫群鴻請款,至於每天叫多少工人來,伊也無法確認,因粗工素質不一,有些會鬼混、還會喝酒倒在工地,不一定能完成所派的工作,隔天只能繼續請人來。另關於系爭建案的工地日誌,因為做那個太麻煩了,伊只有做一段時間,後來就沒做了,而鈞院卷一第102 頁的會議紀錄所載105 年1 月4 日、105年1 月8 日的工程是有施作的,1月4 日為A1棟至A4棟的不合法隔間拆除,柏油路跟路燈是拿到是用執照後才做的,路燈是邱經理協助弄的、柏油路是玖造工程做的。伊已將系爭建案的相關資料都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2頁),本院認本院在訊問曾亮國時,曾亮國對系爭建案之各項施工項目、施工流程知之甚詳,回答問題時並無停頓,參以原告提出之派工單上確有劉念祖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被告提出之105 年1 月4 日會議記錄確有記載「二次窗內側檢查及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顯見曾亮國對系爭建案之細節問題亦能詳實回答,是本院認曾亮國之證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為上開部分之抗辯,然上開部分,曾亮國有配合東暉工程行、昇宏工程行不實請款係在豐和邦公司的泊林大樓建案(見本院卷二第78之1 頁、第82頁至第83頁),非於系爭建案,被告不得執曾亮國在他建案之不良行為用以否認曾亮國之證詞在本件全盤不可採,畢竟曾亮國縱有配合廠商不實請款的行為,但廠商確實仍有來實際施作是無從否認的(僅生協助請款之項目及價目是否合理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曾亮國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應屬無理。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經建管科會勘後是否有做二次窗之施工或其他工程? 被告於上開抗辯之部分,抗辯系爭建案在105 年1 月14日後已無重大工程需施工,自無需向原告點工,然曾亮國已證述二次窗部分因建管科的複查,故有重新封閉再開窗之工程施作,況依被告之105 年3 月21日定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105 年2 月至4 月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 179 頁至第189 頁)可知,系爭建案在105 年3 月間仍有二次窗封閉工程、淋浴拉門安裝、泥作水錶位置收尾工程、油漆工程、圍牆工程、欄杆缺失改善工程,顯見系爭建案至105 年3 月、4 月都有繼續施作工程,且工程案除負責專門技術工程之承包商,本有技術性較低負責清潔、打掃、搬重物之粗工需求亦為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有無派遣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人,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 ⒈承前開㈠、⒉部分曾亮國之證詞,可知曾亮國確有向原告點工至系爭建案工地工作,復有證人劉建昌即曾為原告工程行之工人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至106 年4 月或5 月間在原告之工程行擔任粗工,伊認識系爭建案的工地主任曾亮國,系爭建案靠近高鐵站、是透天連棟的房子,至於去的次數伊忘記了,伊記得一開始是原告叫伊去的,去了一個月後,曾亮國叫伊天天去,主要的工作是整理、清潔、小部份的維修包括打石、灌漿,打石是更改四周外圍的牆、水溝邊的泥渣,灌漿是把水溝旁兩尺寬的土灌漿,鈞院卷一第18頁至第40頁的派工單確實是伊所簽名,工作內容是伊寫的,通常是當天給曾亮國簽名,曾亮國不在的話會先交代的事情,派工單上之人確實有跟伊一起工作,若伊沒去就是由其他人去,派工單上伊的部分都勾選其他,因為曾亮國答應伊,要叫原告給伊每天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是綜合曾亮國與劉建昌之證言,更可徵曾亮國確實有向原告點工派至系爭建案之工地工作,並有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前開部分為抗辯,然曾亮國亦證稱:「105 年2 月新年開工後左右,被告公司的員工有去日本合掌村員工旅遊,那段時間伊有叫點工的人來做系爭建案工地的清潔工作,印象中還是有銷售的人員在」、「原告的派工單會與群鴻企業(即忠越)的派工單有部分內容相同,是因為群鴻的人比較少,原告派的人比較多,所以分兩批帶去工作,所以會寫同樣的工作內容」、「系爭建案每戶有一套系統櫃,A1至A4戶有樓梯下的廁所,其他的廁所是在2 樓到5 樓,因為二次窗都設置在廁所浴室旁邊,所以閉窗、開窗工程,都要用保鮮膜把衛浴設備、廚具設備包起來」、「系爭建案有用水泥造的圍牆,系爭建案工地與鄰地有一個30公分的水利地,這個部分屬於回填區,跟百歲磚圍牆有一個30公分的距離,因為水利會的小組長有來講是否水泥沙漿用一下,旁邊是水利溝,此部分不在泥作工程範圍內,伊想說粗工他們會用就讓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可知,曾亮國已就工程安排、工程項目鉅細靡遺的解釋證述,且並無與常情有不符之處,故被告上開⑴、⑵、⑶、⑷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另被告⑸部分之抗辯,被告既自105 年1 月至4 月間仍有工程,則每日工程完畢需有人清潔打掃亦非不可想見,故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認原告有將粗工可作的事情,虛列為技術工或打石工,然本院查核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的工作內容,發現原告列出如附表一之打石工人數與日期都與附表二的工作內容相符,確有打石的工作,且曾亮國既為被告授權點工之人(若被告無授權給曾亮國點工之權利,原告又非系爭建案配合廠商,被告豈會將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20日之款項50,925元給付原告,可認被告確實有授權曾亮國點工之權),自有代表被告有議價之權,曾亮國既曾應允劉建昌只要有帶打工的外勞,就會給小組長技術工的價碼(見本院卷二第9 頁),被告自不得事後對原告主張曾亮國有逾越權限虛列承攬報酬,進而對抗原告,僅生日後被告是否可向曾亮國請求越權或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而以,故被告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綜上小結,原告既有承曾亮國之約派工前往系爭建案工地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之工作,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加之承攬報酬391,130 元。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屬定有期限之債權,然原告將之視為無確定期限之報酬,僅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對被告有利,並無不許之理。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