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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原告
張瑞香
被告
長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仍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固有規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該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如於之後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90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有被告之民事撤回狀附於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見強制執行卷第49頁),則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言,本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0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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