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原 告 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黃照興 琦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6年6月11日為公司解散登記,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簡玉蘭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列簡玉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經核僅係法律上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琦洲有限公司(下稱琦洲公司)為上下包商關係,琦洲公司為其下包商。原告前曾與訴外人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醛隆公司)口頭達成以70萬元之報酬承作水管工程,然於上開工程施工進度至少完成3分之2以上之際(此時原告對醛隆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至少46萬元以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瑞廷竟於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玉蘭之情形下,擅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琦洲公司,故而兩造為處理上開工程款問題,於106年3月27日達成協議,由琦洲公司及被告黃照興(琦洲公司股東)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表明被告二人同意支付原告45萬元之工程款,並應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各給付15萬元。惟各期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均未如數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琦洲公司確有承攬醛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 段12巷底(下稱系爭工地現場)中研院生技園區新建工程中之E棟空調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 106年2 月宣布停業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玉蘭認為琦洲公司未透過原告即私自找醛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因而心生不滿,簡玉蘭竟於106年3月24日,偕同8、9名黑衣人持西瓜刀、開山刀、磚塊等至系爭工地現場叫囂並堵住出口,甚有黑衣人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架住在場之琦洲公司員工蔣育仁脖子並要求其刪除手機錄影等情事,以此方式恐嚇琦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偉、股東黃照興等人,脅迫被告處理債務及工程款等事宜,並要求邱文偉、黃照興應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處理工程款之事,否則將會於106年3月28日再找人去工地現場鬧事。邱文偉、黃照興受前述恐嚇脅迫後,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並書立系爭字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二人已於106年4月26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所為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依據系爭字據對被告請求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記載:「茲琦洲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偉,因醛隆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營施工至6 樓,應付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45萬元施工款項,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期讓琦洲有限公司付款,第一期106年4月10日,第二期106年5月10日,第三期106年6月10日…」等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卷第15頁),被告對於其等有書立系爭字據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玉蘭之脅迫而書立系爭字據?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抗辯:簡玉蘭於106年3月24日偕同8、9名黑衣人持西瓜刀、開山刀、磚塊等至系爭工地現場叫囂並堵住出口,甚有黑衣人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架住琦洲公司員工蔣育仁脖子並要求其刪除手機錄影等情事,以此方式恐嚇脅迫琦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偉、股東黃照興處理債務及工程款等事宜,並要求邱文偉、黃照興應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商討工程款之事,否則將會於106年3月28日再找人至工地現場鬧事。邱文偉、黃照興受前述恐嚇脅迫後,於106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證人蔣育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24日在系爭工地現場做冷氣空調,該日簡玉蘭與4 名友人至系爭工地現場欲處理積欠的債務及工程事宜,簡玉蘭並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員警離開後,簡玉蘭所帶領之另外8、9名黑衣人拿著開山刀及西瓜刀從1樓衝到2樓來,黑衣人中有人說誰在那邊大小聲,我那時用手機蒐證,黑衣人(如本院卷第39頁照片所示,穿白衣服180 公分男子)就拿著開山刀從我的脖子架著,要求我將手機影片刪除,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就馬上刪除,刪除之後,該黑衣人才把刀子從脖子上拿下來,然來簡玉蘭、邱文偉、黃照興就談事情,簡玉蘭說如果3 月27日不來原告公司處理,3 月28日還是會來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及證人岳宏祥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受僱於品巨工程行,我於106年3月24日在現場施作配管工程時,有看到簡玉蘭在場,並有看黑衣人持鐵棍、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囂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勾稽被告與前開證人蔣育仁、岳宏祥所言,關於事發當日簡玉蘭曾同黑衣人一起在系爭工地現場,黑衣人等並有手持開山刀等器械於現場叫囂揮舞等情全然相符,則被告辯稱106年3月24日簡玉蘭與數名黑衣男子手持刀械至系爭工地現場恫嚇被告,並要求被告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處理債務,否則將另找人處理債務乙節,應非子虛。雖原告辯稱證人蔣育仁為被告之員工,所述不可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蔣育仁所述,其對於事發當日黑衣人之人數、手持之器物及脅迫之情狀均證述歷歷,若非確係在場見聞,實難想像能為如此清楚之陳述,且證人二人均已到庭具結,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則原告前開所陳洵不足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簡玉蘭於106年3月24日有報警並經員警到場處理,何以現場無人向警方表示有黑衣人在場鬧事,況簡玉蘭報警之舉,豈不自投羅網云云。惟查,證人蔣育仁證述:簡玉蘭帶4 個人先上來二樓,然後員警到二樓,簡玉蘭向員警說要備案,然後員警備案離開後,過了沒多久,一群黑衣人就衝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頁),及證人岳宏祥證稱:是簡玉蘭先來,黑衣人之後才來,警方有到現場,但是不確定是黑衣人先來,還是警方先來,但我知道黑衣人和警方沒有同時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見證人蔣育仁、岳宏祥就該日於員警到場時,黑衣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系爭工地現場等情之證述並無二致,是警方到場之時,既尚未有黑衣人在場滋事之情,則被告於現場並未向警方表明有黑衣人在場脅迫一節,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再參諸證人即該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警員潘宗松到庭證稱:我於106年3月24日有至系爭工地現場出勤(如本院卷第39頁照片所示現場),簡玉蘭說有東西被偷,我發現簡玉蘭好像和在場工地人員認識,有聽到他們對話,我告訴簡玉蘭說請他們自己先談一談,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暨斟諸證人岳宏祥證稱:有一位男子(如本院卷第39頁照片粉紅色蠟筆圈出之男子)是與簡玉蘭一開始一起來的,而該名男子有和那群黑衣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可知於警員潘宗松離開系爭工地現場後,簡玉蘭及邱文偉、黃照興等人仍繼續留在系爭工地現場商談債務事宜,而黑衣人於警方離開後,始現身於系爭工地現場,黑衣人應與簡玉蘭同行之友人顯有熟識,始有交談之舉,則被告稱簡玉蘭與黑衣男子一同於系爭工地現場為前述恫嚇脅迫等情,應為可信。 ㈢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簡玉蘭先於106年3月24日偕同數名黑衣人持西瓜刀、開山刀等極具危險性之器械至琦洲公司現正施工之工地現場叫囂、恫嚇、揮舞,並持刀架住琦洲公司員工脖子之情事發生,依常情判斷,隨時即可能發生砍傷或致死之情,此舉措顯為惡害通知,顯足使人心生畏怖,並衡諸簡玉蘭帶同黑衣人至工地現場離開之際,對被告二人告誡應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處理工程款之事,否則將於106年3月28日再找人去工地現場鬧事等語,被告二人於受前開簡玉蘭及黑衣人持刀恐嚇脅迫之情狀延續下,為避免簡玉蘭再為上述恐嚇脅迫行為,而不得不依簡玉蘭之要求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並書立系爭字據;再佐以,被告已與醛隆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正式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卷內復查無原告與琦洲公司間就本件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苟非被告受有極大心理壓迫,被告實無書立系爭字據而將本得自醛隆公司取得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抗辯其等遭係受脅迫而書立系爭字據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係因受簡玉蘭脅迫而書立系爭字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書立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 106年10月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其等之撤銷核屬有據。是以,被告二人既已撤銷其等書立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照系爭字據給付4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