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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陳育德
被告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倢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訴外人陳永來,再從陳永來處取得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高島公司記名背書予陳永來、陳永來空白背書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5 月5 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後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提示後,竟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存入土地銀行後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向臺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提示,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異議狀完全未說明何糾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之。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第1 項本文、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高島公司,而高島建設公司已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見本院18頁、第19頁)予訴外人陳永來,而陳永來後未再記載被背書人,原告自得因陳永來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是原告既已證明取得背書連續之系爭支票,並於提示後遭付款人退票,本得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第1 項本文、第133 條追索票面金額暨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惟原告僅聲明請求票面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按年息5%(民法第203 條)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AF0000000 │樂成人力│500 萬元  │106 年4 月20日│106 年 4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
│  │          │資源顧問│          │              │              │銀行南崁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2 │AF0000000 │樂成人力│500 萬元  │106 年5 月5日 │106 年 5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
│  │          │資源顧問│          │              │              │銀行南崁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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