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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告
柯嘉琳
被告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於106 年3 月16日開始施工,期間依被告要求更改設計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完工驗收,被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6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01,363 元,共計360,363 元。惟被告以工程瑕疵為由要求改善後支付,原告即實施瑕疵改正後,另於106年6 月23日會同被告實施複驗,但被告仍對地板、油漆等8項瑕疵處,以無法接受的主觀意識為由,要求再改善,原告遂依法要求瑕疵處委由第三方修繕或減少價金方式處理。而於106 年6 月24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將拒付工程剩餘款項。原告即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表示願減少價金24,000元以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不接受,仍拒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遂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及「安宅室內設計請款單(追加工程)」觀之,其承攬關係乃存於訴外人安宅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卻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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