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 原告
-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炳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偵綉
- 訴訟代理人
-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與已確定判決之陳俊宏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俊宏於民國104 年3 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居所內,以筆記型電腦偽造被告之出貨單3 紙及變造載有「GTE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GEI-TAIW IRE & CABLE CO . , LTD. 」、「品名」、「規格」、「長度」等資訊之標籤數紙(下稱系爭標籤),並將變造之系爭標籤張貼於非原告出產之線材(下稱系爭線材)包裝上,嗣於104 年3 月某日,將已張貼變造標籤之系爭線材以總價約50萬元之價格售予承包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後門工地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定使用原告產製線材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育德,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出貨單3 紙予陳育德,致陳育德陷於錯誤,誤信系爭線材為原告產製,陳俊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已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陳俊宏之行為除使陳育德誤信該線材為原告產品,並導致市場上進行線材交易買賣之人對原告產品產生懷疑,影響其購買原告產品之意願,貶損原告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商譽及信用,原告前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俊宏賠償損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陳俊宏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然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查詢陳俊宏之財產,發現陳俊宏於104 年間領有被告發放之薪資,且陳俊宏偽造之出貨單上載明陳俊宏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既為陳俊宏之雇主,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與陳俊宏負連帶賠償20萬元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俊宏領有被告薪資,係因被告偶爾會將小額瑣碎之水電裝修工程發包予陳俊宏承做,客戶有需求我們公司又人力不足時就會請陳俊宏去幫忙,由陳俊宏自行與業主接洽,被告與陳俊宏間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陳俊宏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對陳俊宏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與陳俊宏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縱認陳俊宏為被告員工,然陳俊宏係以個人名義承包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之水電工程,原告亦已知悉陳俊宏即「三通行有限公司」,並非執行被告職務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俊宏於前開時、地偽造被告出貨單及變造原告標籤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告確定;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宏賠償原告因姓名權、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損害,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9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判決陳俊宏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陳俊宏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就陳俊宏侵害原告姓名權、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應與陳俊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陳俊宏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二)陳俊宏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三)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陳俊宏為被告之受僱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陳俊宏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4 年3 月上旬某日,而被告自103 年1 月27日至104 年7 月30日止,為陳俊宏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被告於104 年度給付薪資21萬元予陳俊宏,有陳俊宏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45頁),足證明陳俊宏於104 年3 月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再依證人即買受系爭變造標籤線材之陳育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可知陳俊宏在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在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447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且依陳育德提供之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方除列有「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外,右下角並有「業務:陳俊宏」之記載(偵查卷第28至30頁),客觀上均足使人相信被告與陳俊宏間具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
3.被告雖辯稱其僅偶爾發包水電裝修工程予陳俊宏承做,其與陳俊宏間僅承攬關係云云,然被告營業項目既包含販售電子材料,又自承:客戶有需求我們公司又人力不足時就會請陳俊宏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客觀上陳俊宏確實為被告服勞務,且被告於客觀上對陳俊宏有選任、監督之可能,被告復為陳俊宏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薪資予陳俊宏,則被告臨訟辯稱其與陳俊宏間僅為承攬關係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宏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與陳俊宏間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陳俊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受僱於被告,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與陳俊宏間具有選任、監督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彥華到庭作證,欲證明曾彥華介紹陳俊宏予陳育德時,已講明陳俊宏為「三通多有限公司」之人員云云,惟查,證人曾彥華於偵查中已出庭作證,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本院依陳育德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出貨單已足認定陳俊宏係以被告之業務員名義販售線材予陳育德,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三通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故無傳喚證人曾彥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陳俊宏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陳俊宏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於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並領有被告發放之薪資所得,而屬被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而陳俊宏販售系爭線材予陳育德時,係以被告之業務員自居,並交付被告名義之出貨單,則陳俊宏藉由執行被告職務之機會,變造原告之標籤張貼於系爭線材,並販售予陳育德,客觀上自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雖辯稱陳俊宏係以個人名義或「三通行有限公司」名義與陳育德交易,然本院查無「三通行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且依陳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出貨單,均顯示陳俊宏是以被告之業務員身分與陳育德交易,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1.按公司商號之名稱,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俊宏以變造載有原告名稱及產品規格之系爭標籤,並將系爭標籤張貼於非原告生產之線材包裝上,再出售予承包系爭工程並指定使用原告產品之陳育德,陳俊宏之行為,不但使陳育德誤信該產品為原告產製,並導致進行線材交易買賣之人有對原告線材產生懷疑之虞,影響購買原告線材之意願,而貶損原告公司於市場交易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從而,原告主張陳俊宏有不法侵害公司姓名權、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縱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本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俊宏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俱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名譽及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公司已成立約25年,皆以產品信用、商譽為第一,每年支出線材之認證費用約100 餘萬元,在業界口碑甚佳,市面上許多工程指定使用原告之產品,每年營業額高達2 億多元,陳俊宏之上開行為顯已讓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足生損害,造成市場上客戶懷疑原告之產品,原告公司每月營業額約2,000 萬元,與系爭線材相同之產品是原告公司之主要產品,大約佔50%等語,並提出原告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附民卷第76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及反面),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損害數額尚需進行廣大之市場調查始能大致得知,致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68,139,640 元,每月營業額約2,000 萬元,與系爭線材相同之線材產品為原告公司銷售約占50%之主要產品,有前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陳明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第35頁);並參酌陳育德尚未交付系爭線材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被告並無因上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於事後已將其所生產之線材,以價金60餘萬元出售予陳育德等一切情狀(臺灣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及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審酌前開事由以105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陳俊宏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於106 年7 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