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施建仁 被 告 温舒喬即朋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民國94年2 月23日桃院興執93年執鳳字第31586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明華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23日核發桃院豪坤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27 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陳明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嗣因其他債權人亦聲請併案執行陳明華之薪資債權,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核發日期,陸續核發第二次至第四次之移轉命令,分別變更原告受償之債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仍未將上開薪資給付予原告,依被告給付予陳明華之105 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58,400 元計算陳明華每月平均薪資為38,200元,每月扣押款為3 分之1 即12,7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計16個月、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款項乘以原告之債權比例,合計135,399 元之扣押款。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99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明華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陸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移轉命令予被告,而被告於105 年給付陳明華薪資所得458,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移轉命令、陳明華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27 號卷宗、陳明華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7至21、34至40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今,為陳明華投保之薪資為38,200元、被告於105 年度給付陳明華之薪資所得為458,400 元,月平均薪資為38,200元,有陳明華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4至35頁)。而本院對被告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均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送達被告日期合法送達,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自各次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陳明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債權比例計算之部分,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29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陳明華每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各次移轉命令債權比例計算,合計126,616 元之扣押款(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未逾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8日止之薪資債權部分,因第一次移轉命令尚未送達被告,自不生薪資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原告對陳明華之債權範圍 ┌─┬───────────────────────┐ │編│債權範圍(新臺幣) │ │號│ │ ├─┼───────────────────────┤ │1 │288,349 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105年度司執字第18727號移轉命令 ┌─┬───────┬───────┬───────┬───────┬────┬─────┬────────────┐ │編│ 核發時間 │送達被告時間 │薪資債權期間 │ 移轉命令 │債權比例│應給付之金│ 計算式 │ │號│ │ │ │ │ │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新臺幣)│ │ ├─┼───────┼───────┼───────┼───────┼────┼─────┼────────────┤ │1 │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29日│第一次移轉命令│100 % │12,692元 │38,200×1/3 ×3/31+38,2│ │ │ │ │至同年4 月27日│ │ │ │00×1/3 ×27/30=12,692 │ ├─┼───────┼───────┼───────┼───────┼────┼─────┼────────────┤ │2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第二次移轉命令│91.2 % │61,847元 │38,200×1/3 ×3/30×91.2│ │ │ │ │至同年10月7日 │ │ │ │%+38,200×1/3 ×5 ×91│ │ │ │ │ │ │ │ │.2%+38,200×1/3 ×7/31│ │ │ │ │ │ │ │ │×91.2%=61,847 │ ├─┼───────┼───────┼───────┼───────┼────┼─────┼────────────┤ │3 │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0月8 日│第三次移轉命令│68.1% │17,902 元 │38,200×1/3 ×24/31 × │ │ │ │ │至同年12月9日 │ │ │ │68.1%+38,200×1/3 × │ │ │ │ │ │ │ │ │68.1%+38,200×1/3 × │ │ │ │ │ │ │ │ │9/31×68.1%=17,902 │ ├─┼───────┼───────┼───────┼───────┼────┼─────┼────────────┤ │4 │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0日│第四次移轉命令│40% │34,175元 │38,200×1/3 ×22/31 ×40│ │ │ │ │至106 年6 月30│ │ │ │%+38,200×1/3 ×6×40 │ │ │ │ │日 │ │ │ │%=34,175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26,6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