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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

原告
簡水來
被告
蘇富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恭民、劉又瑛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 元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10日、106 年5 月9 日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次向被告及背書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2條、第3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且前述背書方式,依據票據法第144 條,亦於支票準用之,故支票發票人如簽發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受款人如欲轉讓此無記名支票,原則上得將支票以交付轉讓、空白背書轉讓,或可由執票人記載抬頭後再行背書轉讓,堪屬甚明。另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此抬頭,將直接影響支票上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即明,故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如已為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將使此記名支票,嗣後僅限於受款人可持之兌現,不容受款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卻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者,原則上,將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雖均載明「禁止轉讓背書」,但均未載受款人,顯見系爭支票屬無記名支票,此無記名支票依上述說明,即不生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故系爭支票雖經「陳恭民、劉又瑛」為空白背書,似具轉讓情事,然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附此敘明。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背書人│提示日(即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利息起算日)  │
├──┼─────┼─────┼─────┼──────┼────┼───┼────────┤
│1   │SX0000000 │4 萬5,000 │106 年4 月│蘇富比國際事│新光銀行│陳恭民│106 年4 月10日  │
│    │          │元        │9 日      │業有限公司  │桃北分行│劉又瑛│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2   │SX0000000 │15萬元    │106 年4 月│蘇富比國際事│新光銀行│陳恭民│106 年4 月7 日  │
│    │          │          │7 日      │業有限公司  │桃北分行│劉又瑛│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3   │SX0000000 │30萬元    │106 年5 月│蘇富比國際事│新光銀行│陳恭民│106 年5 月9 日  │
│    │          │          │9 日      │業有限公司  │桃北分行│劉又瑛│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備註│票款共計49萬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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