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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張文山,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9 月28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原告復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陳佳函律師,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由陳嘉賢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軒傅實業有限公司24萬3,276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9頁),最終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276 元,及自106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軒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傅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4萬3,276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內容並無爭執,僅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此抬頭,將直接影響支票上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即明,故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如已為「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將使此記名支票,嗣後僅限於受款人可持之兌現,不容受款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卻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者,原則上,將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但未載受款人,顯見系爭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此等無記名支票即不生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交付轉讓系爭支票。是軒傅公司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應屬合法有效,堪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即24萬3,276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背書人 │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CC0000000 │24萬3,276 │106 年2 月│逸明興業│國泰世華│軒傅實業│106 年2 月│
│          │元        │10日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有限公司│10日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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