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原 告 丁祥中 被 告 詮瑞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承章 訴訟代理人 徐睿廷 劉彥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依比例原則原告僅須負擔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之7 成即14萬元,餘6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已給付被告17萬元,然維修費折舊後原告僅須負擔其中56,170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3,830 元(計算式:17萬元-56,170元=113,830 元),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0 元(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原告變更後聲明仍係基於同一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負擔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緣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六路、白玉三路路口與訴外人王勝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保險公司認定原告過失比例7 成、王勝全3 成並已由被告與王勝全達成和解,王勝全並已賠償維修費28萬餘元之3 成予被告,其餘7 成即20萬元之維修費,因被告未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碰撞險,竟以原告行車疏失為由要求原告全額負擔,原告在被告管理幹部的辱罵下被迫簽立本票擔保上開20萬債權,然車體碰撞險應為被告公司營運成本之一,若未投保,發生事故時維修費用應由勞資雙方依比例原則分擔,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5 年,被告未計算折舊要求原告賠償新零件之費用,實屬不公,將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加計工資後應為56,170元,因被告已於原告薪資中扣款17萬元,則超過56,17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13,830 元(計算式:17萬元-56,170元=113,83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司機,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告車輛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仍從寬處理,續為僱傭原告,但原告因過失造成公司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故兩造協議由原告自105 年6 、7 月薪資中各還款1 萬元,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將還款金額調整為自105 年8 月起降為每月5,000 元,再於調解會後另達成協議自106 年2 月起調整為每月還款1 萬元,迄至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經被告解僱再於107 年1 月發放薪資扣款1 萬元,原告已還款17萬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下與被告簽立還款同意書,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具有和解性質,原告不能事後反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0萬元。(二)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簽立還款理賠切結書予被告,約定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1 月分20期清償,每期還款1 萬元,共20萬元。(三)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有關車損賠償20萬元,原告已給付2 萬元,原由原告薪資每月扣除1 萬元,自105 年8 月起改為每月扣除5,000 元至還清為止。(四)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與被告簽立員工還款同意書,約定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每月還款5,000 元。自106 年2 月起原告每月還款1 萬元至107 年4 月結清為止。(五)原告於105 年6 月及7 月各還款1 萬元、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每月還款5,000 元、106 年2 月至107 年1 月各還款1 萬元予被告,合計已還款17萬元。有維修清單、員工還款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還款理賠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84、92-1頁,本院105 年度桃司簡調635 號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而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為:「㈠因勞方係家中之經濟支柱,原約定扣除1 萬元之負擔無法搬日常經濟開銷,經調解,勞資雙方合意,有關自付額賠償20萬元,勞方已自105 年6 月及7 月薪資給付2 萬元,原從薪資扣除1 萬元,自105 年8 月起之薪資開始改為扣除5 千元,至款項還清為止。㈡資方履行上開義務後,就上開爭議事項,勞方同意不再向資方請求及主張。」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頁)。而原告就上開調解成立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告復未主張有何調解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兩造亦均於調解結果成立欄簽名確認,堪認兩造應受調解結果所拘束,本院即無從另行做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萬元由原告負擔及還款方式成立上開調解方案,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訴訟爭執同一爭議事項,是原告主張原告僅須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萬元其中之56,170元,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13,830 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署員工還款同意書時,當時被告副理孫丕利稱如不簽20萬元本票及還款同意書,即要求原告連同對造之車損一併賠償,而其他主任也表示可以先簽名再去申訴,故原告才同意先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原告所稱簽署員工還款同意書之過程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兩造已於105 年8 月2 日成立調解契約之事實,縱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原告撤銷之,則原告仍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應給付原告113,8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