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原 告 關慶豐 被 告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亦有明定,經查:㈠、本件原告持被告真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真宇公司)開立、被告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下稱被告王麗珍)背書、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為22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就附表一編號1 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票據,下稱為「A 支票」,而就附表一編號2 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票據,下稱為「B 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真宇公司、被告王麗珍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二人就A 、B 支票應負連帶責任,而該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8 月8 日送達予被告真宇公司、106 年8 月23日送達予被告王麗珍(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26頁),惟被告真宇公司業於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 頁),依法原告對被告真宇公司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失去效力。 ㈡、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真宇公司、被告王麗珍為連帶債務人,且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間,顯然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於共同訴訟人一人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所為之行為,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對於他共同訴訟人應認亦有效力,故本件被告真宇公司既於不變期間內對原告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聲明異議,於形式上觀之,被告真宇公司之聲明異議行為,應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王麗珍)之行為,故此等聲明異議之效力,也當及於共同訴訟人,換言之,應將被告真宇公司之聲明異議,視為係共同訴訟人(即被告二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始屬合理,且學者就此部分亦採相同之見解(參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58 頁至第759 頁,102 年7 月修訂十版)。從而,被告二人既均於法定期間,就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則此等支付命令於被告二人之異議範圍內均已失其效力,而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均應視為起訴,而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及相關給付關係,即應以本判決定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詹益西於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詹益西已於被告真宇公司開立之A 、B 支票背書,並將A 、B 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因而亦已於同日將借款,全數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詹益西。 ㈡、詎原告嗣查得被告真宇公司曾具退票紀錄後,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持A 、B 支票另行請求被告王麗珍為隱存保證背書,然A 、B 支票之原本始終均屬原告占有、管領,惟A 、B 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故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真宇公司則以: ㈠、因被告真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冠宇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玉娟,與詹益西具借款合作關係,渠等合作模式如下:由陳玉娟先向被告真宇公司及訴外人臺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門公司)借票後,陳玉娟會將前述公司票交付詹益西,再由詹益西出面與金主商借現金,為能順利取款,詹益西即會將前述公司票交予金主作為擔保借款還款之票據,而如詹益西順利取得借款,則借得現金便會由陳玉娟、詹益西兩人朋分使用,嗣後兩人再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前,將款項存入借票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金主兌現(而就詹益西與陳玉娟依上開借款合作模式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㈡、是A 、B 支票雖為被告真宇公司所簽發、交付予陳玉娟之支票,陳玉娟也已將A 、B 支票另行交付予詹益西,然觀被告真宇公司已於票據下方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章印,顯見詹益西並無將A 、B 支票轉讓給第三人之處分權,而原告取得A 、B 支票,均未向被告真宇公司照會,堪認原告對詹益西無處分權一事當屬明知或具重大過失,而符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依法原告不得對被告真宇公司行使票據請求權。 ㈢、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於取得A 、B 支票後,始將A 、B 支票交付予被告王麗珍背書,顯見原告明知被告王麗珍從未持有A 、B 支票、對A 、B 支票並無處分權,卻仍讓被告王麗珍背書,並自被告王麗珍受讓A 、B 支票,上情也已符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故原告依此也不得向被告真宇公司行使票據請求權;況原告自被告王麗珍受讓A 、B 支票時,並未支付對價予被告王麗珍,堪認本件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被告王麗珍之權利,觀諸被告王麗珍本身對被告真宇公司欠缺票款請求權,則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真宇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㈣、末查詹益西與陳玉娟就「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而詹益西既將A 、B 支票亦納入其與陳玉娟商談和解之票據之一,顯見原告應已非A 、B 支票之持票人,亦難認原告得向被告真宇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麗珍另以:A 、B 支票背書之章印為我所蓋的,而背書目的則是為詹益西做擔保,我雖然得負背書人責任,但目前欠缺償還能力;但A 、B 支票實際上是詹益西受訴外人陳玉娟之委託、要替陳玉娟調換現金所用,但陳玉娟都僅讓詹益西代償債務,自己都不處理相關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A 、B 支票,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部分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 、B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就原告與詹益西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自承已有另案起訴(見本院卷第28頁),自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另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本件被告真宇公司主張其具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票據抗辯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 、B 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真宇公司主張其具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票據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如被告真宇公司主張其具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抗辯事由可為行使,自當由被告真宇公司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 2、被告真宇公司主張A 、B 支票之開立及轉讓予詹益西之經過為:因陳玉娟向被告真宇公司借票,故被告真宇公司開立A 、B 支票後,就將A 、B 支票交給陳玉娟,再由陳玉娟交付給詹益西,然A 、B 支票上既然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A 支票正面下方亦有記載「押」、「押70萬」等詞,堪認A 、B 支票應不得再行流通,故詹益西自無將A 、B 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之權限,詹益西屬無權處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⑴、按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此抬頭,將直接影響支票上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即明,故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如就「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均已有所記載,將使此記名支票,嗣後僅限於受款人可持之兌現,不容受款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給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卻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原則上,將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查,原告業已提出A 、B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之A 、B 支票原本,確實與卷內第18頁至第20頁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觀A 、B 支票之票據正面雖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章印,但於受款人處並未記載「受款人」,顯見A 、B 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故此等無記名支票即不生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當屬明確。 ⑵、而被告真宇公司雖持自行影印之A 、B 支票影本,主張A 支票原本右下方,應記載有「押票70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原告所提A 支票之彩色影本並無「押票7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核對時,亦未見A 支票具有任何塗抹、修改之情形,難認於A 支票原本上曾有註記「押票70萬」等字樣,從而,被告真宇公司主張A 支票原本上具有「押票70萬」之記載,並主張可視見前開記載之原告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A 支票」一事,難認屬實。是依上情,原告視見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而自詹益西背書受讓之,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⑶、另就此部分,被告真宇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陳玉娟之證述內容,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①、我有看過A 、B 支票,A 、B 支票是我蓋真宇公司的大小章,開完後交給詹益西的,但都不是請詹益西去調取現金的。②、70萬元的那張,是有一次我請詹益西幫我借70萬元,當時我同時開立了兩張票面面額為70萬元的票給詹益西,一張詹益西有去借款,一張沒有,但我不知道70萬元詹益西跟誰借的,我在鈞院卷第51頁註明「押」代表是押票的意思,也就是同一天的時間開一張、押一張票,但是沒有特別紀錄哪一張是開票,哪一張是押票,鈞院卷第18頁之A 支票是押票,不是我請詹益西去調現金之票,而鈞院卷第50頁A 、B 支票之影本,就A 支票中「押票70萬元」是我寫的,「關慶豐(即原告姓名)」不是我寫的,該頁之票據影本是詹益西與被告王麗珍影印過來給我的。我沒有紀錄開票後,詹益西是跟誰調錢的,我只會寫開票日期跟金額,至於原告名字的部分,好像是被告王麗珍影印給我的時候寫的。 ③、而B 支票為利息錢,因為詹益西曾幫我先生調一筆900 萬元的現金,因此150 萬元是利息錢,當時我是預付利息錢給詹益西,如果時間到了還不夠清償,我就還要再給詹益西錢。⑷、是如陳玉娟所述全屬實在,則: ①、於陳玉娟以被告真宇公司名義開立A 支票之際,應有同時開立兩張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張係陳玉娟交付予詹益西去向金主借款所用,另一張則屬陳玉娟讓詹益西留存之押票,然細觀陳玉娟自行就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帳目記載,就此筆70萬元之開票,陳玉娟除記載「7/20,0000000X2 押,未拿」等語外,並無記載支票之票據號碼,則於此情況下,原告所提之A 支票究竟為陳玉娟交付詹益西作為借款所用之支票?還是作為「押票」所用之票據?似乎難以明辨;況查,本院業已認定A 支票之「原本」上並無記載「押票70萬元」,則陳玉娟如自行紀錄詹陳借款債權債務時,並沒有明確特別紀錄哪一張是借款用票,哪一張是押票,則陳玉娟究竟是以何種方式,辨別出A 支票一定是其交付詹益西作為「押票」所用之票據,不無可議;是依陳玉娟之證述,陳玉娟既以被告真宇公司名義,開立兩張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票據,而未特別註明與指定票據之用途時,則可認陳玉娟當時之開票真意,應是詹益西得自行選擇其中一張票據去向金主借款,而另一張則可留存作為押票。 ②、綜合上情,如A 支票為陳玉娟向被告真宇公司借票後,交付詹益西用以向金主借貸所用之票據,則詹益西自有A 支票之正當處分權,可將該票轉讓予第三人,以利詹益西依據其與陳玉娟之合作約定,調取現金供陳玉娟、詹益西二人使用,是原告受讓A 支票此張無記名支票,並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詹益西(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當屬自「有權處分」之人受讓A 支票,考量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專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真宇公司就詹益西轉讓予原告之部分,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縱然A 支票為陳玉娟向被告真宇公司借票後,交付詹益西用以存留之押票,考量A 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被告真宇公司及陳玉娟均未將「詹益西」明確列為受款人,且A 支票上方亦無其他「押票」或相似字樣之記載,則自詹益西受讓A 支票之原告,單憑A 支票之票據外觀,亦無從知悉陳玉娟、詹益西與被告真宇公司之內部關係,更難認原告自詹益西受讓A 支票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就此部分,被告真宇公司也不得主張其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事由,併予敘明。 ③、而如B 支票之開立目的,確實是陳玉娟為支付詹益西利息所用,則詹益西持有B 支票似具有合法有效之原因關係,詹益西亦當為B 支票之合法所有人及票據權利人,則於被告真宇公司及陳玉娟均未在B 支票之受款人處具體填載「詹益西」之情況下,詹益西嗣後欲將此無記名之B 支票轉讓予何人,被告真宇公司或陳玉娟似未能有所限制,且詹益西轉讓B 支票予原告,也屬有權處分票據權利之行為,故被告真宇公司也不得就B 支票,主張具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事由。 ⑸、再依詹益西於本院具結後之證稱(本院已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為整理):A 、B 支票都是陳玉娟給我的,我跟原告借錢時,我有跟他說是朋友要要調的,但是我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是哪位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陳玉娟就此亦表示:詹益西幫我們調現金時,金主為何人,我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詹益西交付票據時,沒有說這張票是從陳玉娟那裡拿來的」等情,應屬真實,是原告與陳玉娟既然互不相識,原告也不知道A 、B 支票是何人交付予詹益西,堪認原告於受讓A 、B 支票時,並不知悉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單以A 、B 支票均屬無記名支票之情態,被告真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可知悉詹益西與被告真宇公司或陳玉娟間,就A 、B 支票具有轉讓限制情況下,當認原告受讓A 、B 支票此等無記名支票時,因其對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全不知情,確實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3、又原告自詹益西背書轉讓取得A 、B 支票時,業已支付詹益西與票面金額相符之現金共220 萬元一情,已有原告所提之收據及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詹益西具結證述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詹益西處受讓取得A 、B 支票時,既是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且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再依本院上開認定,顯見原告自詹益西受讓A 、B 支票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則難認被告真宇公司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票據抗辯;此際,縱然詹益西與陳玉娟就A 、B 支票之開立目的證述內容不一,則詹益西是否為A 、B 支票之有權處分人,於雙方認知上似有差異,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併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之裁判意旨,縱然讓與人詹益西讓與A 、B 支票時為「無處分權人」,但因原告自詹益西受讓A 、B 支票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此受讓人仍得因「善意取得」之故,而原始取得A 、B 支票之權利,另予敘明。 4、至被告真宇公司雖抗辯原告已將A 、B 支票之原本交付予詹益西,且詹益西與陳玉娟就A 、B 支票已於106 年6 月22日在訴外人陳振華之協助下達成和解,和解時所有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支票原本,均有帶到現場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其均未將A 、B 支票原本返還給詹益西或被告王麗珍(見本院卷第 108 頁),則被告真宇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就證人陳振華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反面): ①、因為陳玉娟曾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詹益西,但因為無法一次付清,因此委託我陳振華來當中間人,討論分期付款,但陳玉娟簽立系爭本票時我並不在場。 ②、就陳玉娟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陳玉娟跟我說之前有用票請詹益西幫他換現金,但因為票無法給付被退票,故詹益西去陳玉娟家請他簽系爭本票,至於詹益西與陳玉娟之商談經過,以及系爭本票究竟是處理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哪些票據,當時有無討論要返還其他票據原本之部分,我不清楚,就我的認知,這些支票原本都沒有還給陳玉娟。 ③、於協調過程當中,我都是看到影本,沒有看到任何票據原本之資料,當時陳玉娟跟我承認他大概欠詹益西1,780 萬元,而協調後討論之結果為:、如陳玉娟他們清償1,300 萬元,系爭本票還有他們原本2 千萬元的債務,都要一併消滅,、1,300 萬之給付方式為陳玉娟先給付150 萬元,之後再按月償還30萬元。 ④、原初是由我向陳玉娟收清償款後再轉給詹益西,但我代轉之金額就只有大概200 萬元左右,而後來因為陳玉娟履行狀況不佳,我也沒有再介入詹益西與陳玉娟之事情,故清償之部分,就轉由證人林峻生處理。 ⑵、是以證人陳振華之證詞,可知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有不同之債務協商階段,第一階段為詹益西自行與陳玉娟商議,並已商議出部分債務,得改由此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來結算、清償,然因陳玉娟未能如期清償2,000 萬元,故陳玉娟又委由陳振華就系爭本票之清償方式,再為第二階段之債務協商,故於第二階段債務協商結束後,詹益西與陳玉娟均同意就系爭本票,陳玉娟僅須清償1,300 萬元並且可分期給付,當屬明確。 ⑶、惟查,系爭本票所結算之票據債務,是否包含A 、B 支票一事,詹益西與陳玉娟之說法並不一致,詹益西表示系爭本票僅有處理發票人為瑞門公司之票據(見本院卷第77頁),陳玉娟則表示,系爭本票之處理範圍包含瑞門公司及被告真宇公司之票據(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第二階段替詹益西、陳玉娟協商系爭本票清償事宜之人即陳振華、林峻生之具結證詞,陳振華表示:我並不知悉詹益西與陳玉娟於第一階段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是就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哪些票據債務為結算(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林峻生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本票究竟是處理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的哪些票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依據現行證據情事,本院無從知悉系爭本票,究竟是針對詹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哪些票據債務為結算,難認A 、B 支票確屬受系爭本票結算之票據債務之一,則被告真宇公司抗辯原告已將A 、B 支票之原本交付詹益西與陳玉娟商談和解,原告應非票據持有人等情,不僅與原告尚能提出A 、B 支票原本之客觀事實不符,也無其他得以支持被告真宇公司該等主張之證據。 ⑷、縱然A 、B 支票確實屬受系爭本票結算票據債務之一,且詹益西、陳玉娟亦已於第二階段之債務協商,合意就系爭本票,陳玉娟僅須清償1,300 萬元,然依陳振華、林峻生之證詞,目前陳玉娟之清償總額約僅有21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亦難認陳玉娟已依約履行此和解契約,是該A 、B 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得認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屬有疑。⑸、是依現行證據情事,被告真宇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曾將A 、B 支票「原本」交付予詹益西,亦無法證明A 、B 支票之票據債務,詹益西與陳玉娟曾協議可改由系爭本票為結算,且陳玉娟亦未依據第二階段之協商結果按期清償,則於此情況下,難認被告真宇公司所為抗辯為真實,則原告既為A 、B 支票之現行持票人,自可持A 、B 支票原本向發票人即被告真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5、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44 條,顯見支票亦有準用前開匯票背書之規定。惟查,類如A 、B 支票之無記名支票依法雖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然如無記名支票雖有「交付」形式,然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實際上明知彼此並無「轉讓票據並使他人獲得票據權利」之意思,則於欠缺讓與合意之情況下,此等無記名支票之「交付」是否仍生有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似非無疑,就此,本院認為,於一般動產之所有權變動中,如僅有交付事實,而當事人間卻無讓與合意(即指以動產物權之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依法仍不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效果,故於票據權利移轉中,當事人間雖有交付無記名支票之事實,交付票據之人卻無讓與票據權利予受讓人之意思,且受讓人也知悉上情,故其也無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彼此欠缺讓與票據權利之合意情況下,實難認該等無記名支票之單純「交付」,已生支票權利轉讓之效果,是以: ⑴、本件原告取得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後,雖曾將A 、B 支票交付予被告王麗珍,惟其稱:當時要保障我的權利,故我就有再請被告王麗珍幫我背書,但是票據原本一直都在我這邊(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8 頁),被告王麗珍亦稱當時於A 、B 支票背書,是想替詹益西擔保,且因為原告是我的好朋友,因此才願意背書擔保(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而詹益西就A 、B 支票之轉讓經過,亦稱:「我是背書完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王麗珍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依上開陳述與證言,併觀原告將A 、B 支票原本交予被告王麗珍背書後,仍迅速取回A 、B 支票之原本,並持續持有A 、B 支票原本之情形,顯見原告交付A 、B 支票予被告王麗珍時,目的僅係讓被告王麗珍為「隱存保證背書」(即不於票據上載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而無轉讓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告王麗珍之意,被告王麗珍明知上情,亦無受讓A 、B 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依上,原告雖有交付A 、B 支票之原本予被告王麗珍,然因雙方並無移轉A 、B 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合致,難認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曾因交付,而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王麗珍。 ⑵、又所謂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於無記名支票權利移轉時之處分行為,除包含將無記名支票交付予受讓人外,亦須有轉讓雙方間之轉讓票據權利合意,始得認屬「票據處分行為」,是如雖有「背書」、「交付」等形式,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讓與合意,則該等欠缺讓與合意之「背書」、「交付」,似難認屬「處分行為」,也無從適用「無權處分」之相關規定;故被告王麗珍就A 、B 支票為隱存保證背書後,雖有將A 、B 支票交付給原告,但因被告王麗珍為背書時僅有保證之意思,而無轉讓票據、使原告取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資格之意思,而原告也無自被告王麗珍受讓A 、B 支票票據權利之意,難認雙方就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移轉,於被告王麗珍背書及交付時形成票據權利移轉之意思合致,是依上情,被告王麗珍之背書、交付應非「處分」A 、B 支票予原告之行為。 ⑶、從而,縱然形式上,原告自詹益西取得A 、B 支票權利後,曾將A 、B 支票短暫交付予被告王麗珍背書,嗣後被告王麗珍又將A 、B 支票交付予原告,故自票據形式之觀察,被告王麗珍看似屬原告就A 、B 支票之「前手」,但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王麗珍均知渠等交付票據或背書時,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難認原告曾將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王麗珍,而被告王麗珍未曾受讓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也無再行將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與原告,亦非「無權處分」A 、B 支票票據權利之人,是於該等情況下,難認原告有自被告王麗珍「取得」A 、B 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被告王麗珍就A 、B 支票,自然也非原告之「前手」,故就原告與被告王麗珍部分,似無被告真宇公司主張之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抗辯情事,至被告王麗珍是否須依據票據文義,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或是其僅須負民法保證責任,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 、B 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 、B 支票既屬有效票據,亦無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情事,是被告真宇公司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法支付票據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真宇公司給付A 、B 支票之票款220 萬元及自A 、B 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王麗珍雖未在A 、B 支票指明保證之字樣,而與原告合意以背書方式達成保證之目的,且為原告此執票人所明知,然被告王麗珍依法仍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被告王麗珍就此部分,除抗辯其欠缺資力外,亦表示其願負背書人責任(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王麗珍給付A 、B 支票之票款220 萬元及自A 、B 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也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2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即退票日) │ ├──┼─────┼─────┼────────┼────┼────┼─────┼───────┤ │1 │UA0000000 │70萬元 │106 年7 月20日 │真宇科技│聯邦商銀│詹益西、王│106年7月20日 │ │ │ │ │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麗珍即隆昇│ │ │ │ │ │ │ │ │企業社 │ │ ├──┼─────┼─────┼────────┼────┼────┼─────┼───────┤ │2 │UA0000000 │150萬元 │106 年7 月20日 │真宇科技│聯邦商銀│詹益西、王│106年7月20日 │ │ │ │ │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麗珍即隆昇│ │ │ │ │ │ │ │ │企業社 │ │ ├──┼─────┴─────┴────────┴────┴────┴─────┴───────┤ │備註│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 │ └──┴────────────────────────────────────────────┘ 【附表二】 ┌──────────────────────────────┐ │支票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6 年7 月20日│70萬元 │106年7月22日│UA0000000 │ ├──┼───────┼─────┼──────┼──────┤ │2 │106年7月20日 │150 萬元 │106年7月22日│UA0000000 │ └──┴───────┴─────┴──────┴──────┘ 【附表三】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TH0000000 │2,000萬元 │106年6月22日 │未載 │陳玉娟│ ├─────┼──────┴───────┴─────┴───┤ │備註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