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曾于瑄
- 被告
- 永豐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青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32,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1│AF0000000 │106年7月23日 │ 298,600元 │106年7月24日 │
├─┼─────┼───────┼──────┼───────┤
│2│AF0000000 │106年9月16日 │ 498,500元 │106年9月18日 │
├─┼─────┼───────┼──────┼───────┤
│3│AF0000000 │106年10月8日 │ 43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
├─┴─────┴───────┼──────┼───────┤
│ │合計: │ │
│ │1,232,10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