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 原告
- 金泰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志律師
- 被告
- 鄭明泓即建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部分,自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各式鋼鐵加工品,由原告完工交付貨品予被告後,再按月向被告請款,而至106 年8 月止,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2,446 元。又被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106 年6 月前的貨款34,776元、65,500元,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另原告再向被告催討106 年6 月至106 年8 月之貨款11,912元、6,038 元及304,220 元,均未獲被告置理,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及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圖形化公示查詢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紙、原告公司出貨單6 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即得依票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故原告自得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依票據法第132 條向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並依同法第133 條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322,170 元部分(計算式:11,912元+6,038 元+304,220 元),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款項,且各項鋼鐵加工品亦交付予被告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反面),又原告自承須按月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3 頁),故此等款項應屬未定期限的金錢債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 ├──┼─────┼───────┼───────┼─────┼────┼───────┤ │ 1 │UA0000000 │34,776元 │106 年8 月31日│鄭明泓即建│聯邦銀行│106 年8 月31日│ │ │ │ │ │綋企業社 │大竹分行│ │ ├──┼─────┼───────┼───────┼─────┼────┼───────┤ │ 2 │UA0000000 │65,500元 │106 年9 月30日│鄭明泓即建│聯邦銀行│106 年9 月30日│ │ │ │ │ │綋企業社 │大竹分行│ │ ├──┴─────┴───────┴───────┴─────┴────┴───────┤ │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