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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原告
江志順
被告
岳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40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誠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402,000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退票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附表: 新臺幣(元) │├──────┬──────┬──────────┬───────┬─────────┤│發票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利息起算日(提│支 票 號 碼 ││ │ │ │示日即退票日之│ ││ │ │ │翌日) │ │├──────┼──────┼──────────┼───────┼─────────┤│105 年12月10│40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12月13日│LN0000000 ││日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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