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葉作航
- 原告江戴秀子
- 被告邱奕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原 告 江戴秀子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奕達 訴訟代理人 邱繼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原告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買入系爭房屋後即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且基於親子關係,直至被告成年後仍無償貸予被告使用並無定有任何使用借貸之目的,後原告之配偶邱顯明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生活頓失依靠,需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賺取生活費、養老費,故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既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之人,今原告即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自68年起至今都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屋是被告與被告之父邱顯明所合資購買,非原告所有。被告自68年7 月畢業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成功工商製圖科,即投入建築業日夜打拼,自68年7 月起至70年當兵前間,在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賺得支票費用新臺幣40萬元)、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百貨(羅慧道、徐順等3 人)、溫頑臣、呂邱傘娘、來來新城排水溝、李肇選、呂金印、呂學進、徐嬌娥、陳春境、羅慧聰、金正儒、陳振戊、許竣一等處共賺得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但當時被告僅18歲,才將所得全部交予原告及邱顯明控管,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邱顯明合資購買之首購老宅,並由被告負責維護祭祀至今。又被告退伍後,即於多家建設公司、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更於承業營造任職至經理、在百盛營造之板橋法國翡翠大廈擔任工地主任秘書,後被告於86年6 月17日還抽中政府優惠之勞工購屋低率貸款160 萬元,並應原告、邱顯明要求獨自承擔觀音新房屋之房貸420 萬元,故被告認被告為家族打拼一生,原告卻於邱顯明逝世後,昧著良心誆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請鈞院公平審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68年起至今,均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樓之房屋內。(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74頁反面) ㈢邱顯明(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於105 年1 月19日過世。(見本院卷第8頁、第7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民國68年11月3 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未曾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此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619 地號、1671建號之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70頁),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並經本院當庭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74頁反面),可知,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名義人並持有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自應推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適法之權利為妥,若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雖抗辯其於68年至70年當兵前曾於「被告答辯」欄所述之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烈光公司)、中榮電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等多處賺取金錢達70萬至80萬,所以有能力與邱顯明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雖提出烈光公司之工廠地址的建物第2 類謄本、工業局工商公示資料、地籍圖資訊系統頁面、烈光公司之外觀照片、中榮公司之商頁資料查詢、中榮公司之外觀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然此等資料均為一般大眾可於網路上查得之資訊,又非被告確實有領得資金或受僱之資料,另被告就在大方百貨、來來新城排水溝等處賺取收入之部分,完全未提出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於68年至70年間賺取70萬至80萬元之事實存在,又被告(50年2 月生)於68年7 月前僅為甫未滿18歲之少年,衡情與邱顯明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可能性甚低,是被告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邱顯明合資購買,實有重大疑義。 ⒊再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就系爭房屋於69年、70年、74年、81年、83年設定抵押權之過程詳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然本院觀該建築改良登記簿歷次抵押權之設定人及債務人多數均為原告之名義(僅有74年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邱XX),從未出現過被告之名義,被告又未提出清償各次抵押權的債務之相關證據資料,是縱被告知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過程,亦不能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具有所有權甚明,故被告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此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未能提出證據說明以實,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綜上小結,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未定期限之借貸, 借用人若欲主張有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未使用完畢而拒絕返還借貸物,應由借用人先就有該目的或條件存在負舉證之責,再由貸與人就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承於68年未成年之時便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而不願搬遷之理由為「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一」及「被告若搬遷無處可住」,而被告之「所有權人抗辯」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被告若搬遷無處可住」,探其真意似為主張原告出借系爭房屋是有借貸目的,然被告就此並無進一步之具體化說明或舉證,故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屬未定有期限及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得由原告隨時請求返還。次查,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收受存證信函已如上述,則被告自106 年3 月2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明,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被告所呈之6 片光碟內之錄音、攝影及電子文件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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