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原 告 陳雅玟 大眾企業社 法 定代理 人 曹雅涵 上列原告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梅菁 被 告 黃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眾企業社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計息金額部分,各如所示之利息計算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大眾企業社起訴聲明為:⑴被告 應給付大眾企業社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遷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 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⑶被告應給付大眾企業社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水電費用、人為因素造成之屋狀維修費用及相當約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追加陳雅玟為原告,並於107 年2 月9 日變更聲明為:⑷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雅玟、⑸被告應給付大眾企業社60,743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均符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雅玟所有,陳雅玟將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大眾企業社代理出租(以陳雅玟之名義訂約之意),並約定大眾企業社在代理期間代收租金,若承租人有不履行租金債務或因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均讓與大眾企業社,原告間並立有房屋租賃管理委任契約書。大眾企業社於104 年12月28日代理陳雅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5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 元,應於15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交付15,000元之押租金予大眾企業社收執(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竟自106年 6 月15日起以大眾企業社未修理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為由,拒絕依約給付租金,然大眾企業社實於106 年5 月19日(查修日)、5 月20日、5 月31日有聯絡廠商前往置換冷氣,僅因聯絡失當而致未能成功更換冷氣,後被告即拒絕由大眾企業社再次更換冷氣且拒絕給付租金,復不同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也不願搬遷。今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 月14日屆期,被告已於該日搬離系爭房屋並以簡訊通知大眾企業社點交系爭房屋,惟該日為休假日,後大眾企業社以訊息通知被告107 年1 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即未再置理,故陳雅玟即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大眾企業社則依系爭租約暨債權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租金及損害賠償:①自106 年6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共7 個未繳付之租金52,500元(計算式:7,500 元7)、②自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1 月16日、106 年 11月3 日至107 年1 月16日之水電費743 元(計算式:水費258 元+電費485 元)、③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致支出清潔費1,000 元、④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弄丟窗簾、用壞床墊,致陳雅玟受有窗簾1,800 元及床墊3,600 元之損害、⑤又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未交還鑰匙及門禁卡,致陳雅玟支出更換門鎖及磁扣費用1,100 元(計算式:鎖頭800 元+磁扣3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⑷、⑸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自106 年6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都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起拒絕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因為系爭房屋之冷氣從106 年5 月17日開始就不會冷又漏水,被告通知原告大眾企業社進行維修事宜,惟大眾企業社與被告約定2 次更換冷氣日(第1 次為查修日),卻均未施工更換冷氣,被告因工作繁忙方拒絕約定第3 次更換冷氣之日,應請原告舉證第3 次原告真的會更換冷氣。又被告認原告未提供電視、冰箱,又不修理冷氣,致被告受有乾等不能執行計程車業務之薪資等損害,故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而拒付租金。另被告認被告在107 年1 月14日只是搬離並未遷出、就上開②之請求被告已繳水費,但未繳電費、就上開③之請求被告認被告已經清潔完畢、就上開④之請求是被告把窗簾丟掉(後改稱窗簾還在),但床墊是自然耗損、就上開⑤之請求,被告認其尚未點交,本無須返還,故被告認原告根本無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未繳付任何房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㈡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之2 份租賃契約書都是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㈢被告在106 年6 月1 日後即拒絕原告大眾企業社前往系爭房屋內裝冷氣。(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反面)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傳簡訊請大眾企業社前往點交。(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因兩造簽立之租約有2 份,惟爭議時點始於106 年6 月15日,應適用106 年6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之租約(見本院卷第8 頁,即本件之系爭租約),是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陳雅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有無理由?㈣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窗簾、床墊費用有無理由?㈤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門鎖及磁扣之費用有無理由?㈥大眾企業社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暨利息為何? ㈠原告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間之房屋租賃管理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陳雅玟)同意乙方(大眾企業社)就房屋出租後,關於房屋租金之收取,租約期前終止後之轉租,承租人未履行租賃契約,而訴請承租人損害賠償等各項法律行為,均由乙方全權處理,且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依該租賃契約承租人對於一般使用房屋而可歸責生損害房屋毀損租賃標的物或所附設備,由乙方負責維修,而甲方就上開損害損害賠償債權、租金債務不履行債權及依該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債權,轉讓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可知陳雅玟有將對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大眾企業社之事實,且為被告所知悉,大眾企業社自得基於系爭租約既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39 條、第430 條、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但出租人已於相當期限內排定修繕時程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事件始末說明、LINE通訊紀錄、簡訊頁面(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至1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告知大眾企業社系爭房屋冷氣壞掉,大眾企業社即於106 年5 月19日請廠商去檢修,復於106 年5 月20日請廠商去換冷氣,然因系爭房屋所屬之公寓大廈不得假日施工而無法更換冷氣,後大眾企業社於106 年5 月31日再次請廠商去更換冷氣時,因廠商誤以為僅是檢修而未更換冷氣,後大眾企業社106 年6 月1 日再次聯絡被告更換冷氣事宜後,被告就不回應」等事發過程確係存在,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尚以簡訊表示:「…我要跟妳們解約,這是我的重點…」(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探究被告之意應係行使民法第430 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款之意,然第15條第1 款但書尚有約定「…但出租人已於相當期限內排定修繕時程者,不在此限…」,由本院立於第三人之立場觀察整個更換冷氣之過程,可認大眾企業社在5 月17日遭被告告知冷氣壞掉後,即於106 年5 月19日、5 月20日、5 月31日有所動作,並於6 月1 日持續聯繫被告,實可認大眾企業社已盡相當期限內排定修繕之義務,是被告尚不得於106 年6 月2 日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至明。 ⒊次查,被告既自承106 年6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間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自應依約繳付租金52,500元給大眾企業社之義務,而被告以「大眾企業社未更換冷氣」及「原告未提供冰箱、電視」為由拒絕給付房租,探究其真意應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惟查,大眾企業社有積極替被告安排更換冷氣之舉動已如上述,縱過程未能讓被告滿意,然依社會常情應屬已盡出租人修繕義務,僅係被告不願與大眾企業社配合致出租人無法給付,則被告此種拒絕行為不能認係履行系爭租約之誠實信用方法,故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的規定,被告不可以原告未更換冷氣為由而拒絕給付。另查,依被告在107 年1 月10日自承:「伊在105 年12月有請原告將冰箱及電視搬走……伊從104 年搬進去第3 個月就開始用自己的東西,伊有買電視及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係自行同意原告不用提供電視或冰箱,自不得於兩造有訟爭時,方改口以原告未提供電視或冰箱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就大眾企業社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大眾企業社自得依系爭租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觀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之租金。 ㈡原告陳雅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 月14日屆期而消滅,被告自應於該日返還遷讓系爭房屋給原告陳雅玟並由大眾企業社代理點交事宜,而被告自承:「…於107 年1 月14日搬出系爭房屋…但伊未遷出,還有東西放在裡面」(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大眾企業社已於107 年1 月1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在107 年1 月15日當日點交房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但被告卻未於當日出面會同點交房屋(被告所傳訊息是要求在107 年1 月14日點交,但系爭租約是到1 月14日即凌晨0 時屆滿,故被告要求點交並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未見被告出面點交,再以簡訊催告,但被告仍拒不點交,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其無遷出之意,足認被告確經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點交,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自視同被告已完成點交,是被告既已遷離系爭房屋,又經大眾企業社催告點交未為點交,依系爭契約可認被告已返還房屋完畢,故陳雅玟自不得再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遷出後所遺留之物應任由出租代理人即大眾企業社處理或視為廢棄物處理,附此敘明。 ㈢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有無理由?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查大眾企業社主張代被告繳納水費258 元及電費485 元,合計743 元等情,業據大眾企業社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復觀繳費憑證之計費期間均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則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現卻由大眾企業社代為墊償,故被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大眾企業社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全數返還。至被告抗辯被告已繳納水費258 元,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㈣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窗簾、床墊費用有無理由?⒈清潔費1,000 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扣底,如有不足,出租代理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 頁)。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交屋時照片觀之,屋內部分櫃子、牆壁及廁所仍遺留些許雜物未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而大眾企業社已請清潔公司打掃支出1,000 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約定,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清潔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是原告弄髒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後是被告放棄點交當場確認之權利,大眾企業社復提出照片為證,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窗簾費用1,800元部分: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時當庭表示要請求系爭房屋內窗簾不見之損害賠償,被告當庭表明窗簾已遭被告丟棄,本院旋於當日諭知「兩造應在107 年2 月14日前提出最後的聲明及相關證據到院,逾時不得再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而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即提出窗簾之請求金額及換新窗簾之證據,反之被告遲於107 年3 月19日才當庭拿出一塊「窗簾」表明窗簾還在,自屬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本院自得不予採納,應以被告在107 年2 月5 日所陳窗簾遭被告丟棄為判斷之基礎。況縱窗簾未經被告丟棄,然被告未將之留存於系爭房屋內,迄系爭房屋視為點交時,仍未見歸還致原告已購入新品,被告仍應就窗簾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查被告既於107 年2 月5 日陳述將窗簾丟棄,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窗簾,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窗系爭窗簾遺失所減少之價額,又原告自陳系爭窗簾至少在被告住時已存在,而被告自105 年1 月15日起即入住系爭房屋,現以1,800 元購買新的窗簾替換(見本院卷第63-1頁),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依行政院公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窗簾既自105 年1 月15日至大眾企業社於107 年1 月進入系爭房屋發現系爭窗簾遺失時,共計至少2 年,則系爭窗簾折舊後僅得請求3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⒊床墊費用3,6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若承租人係依物之性質使用出租人所提供之物所生之自然損耗,出租人自不得請求承租人賠償。 查原告主張床墊為被告入住時新買的,現發現該床墊左下邊緣有凹陷,屬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使原告支出購買新床墊之費用3,600 元等,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惟本院觀該照片實難看出床墊有左下邊緣凹陷的狀況存在,且該床墊看來十分完整,應可認縱有損壞,亦為被告依物之通常使用所生之自然耗損,是除原告得證明係因被告之非正常使用而毀損之情形外,應難認被告應負責此部分之費用。 ㈤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門鎖及磁扣之費用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支出更換鎖頭及磁扣費用分別為800 元及300 元,合計1,100 元,並提出正安鎖匙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亦自承因被告認為其尚未點交,故無庸返還鑰匙與磁扣,然本院已判斷大眾企業社已催告被告點交且依約視同被告點交完畢如上,故被告自有返還鑰匙與磁扣之義務,然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鎖頭及磁扣之費用合計1,100 元(鑰匙與磁扣應無折舊)。 ㈥大眾企業社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暨利息為何? ⒈綜上所述,大眾企業社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730元(計算式:52,500元+258 元+485 元+1,000 元+387 元+1,100 元)。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尚未返還被告押租金15,000元,則此押租金自發生當然抵充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效力,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最先屆期者應為106 年6 月15日及106 年7 月15日之兩次的租金共15,000元,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盡先抵充(對被告也最有利),是大眾企業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確數額應為40,730元(計算式:55,730元-15,000元)。 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大眾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範圍經抵充後為106 年8 月15日至106 年12月15日之租金屬定有期限之債權(系爭契約第8 條,見本院卷第8 頁),故就租金37,500元(計算式:52,500元-15,000元)部分,得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請求水電費743 元部分,因被告本知有義務繳納水電費卻未繳納,自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大眾企業社自得請求被告受領利益時起算之利息,即自107 年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清潔費、窗簾、鎖頭及磁扣之損害賠償,屬未定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就數額2,487 元部分(計算式:1,000 元+387 元+1,100 元),應自原告107 年2 月9 日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大眾企業社依系爭租約暨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窗簾費用:新臺幣1,800元 │ │使用期間:2年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387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計息金額 │ 利息計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 租金 │ 37,500元 │107 年1 月15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水電費用 │ 743 元 │107 年1 月1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清潔費用 │ 1,000元 │ │ ├──┼──────┼─────┤ │ │ 4 │窗簾費用 │ 387元 │107 年2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 5 │鎖頭磁扣費用│ 1,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