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原 告 吳志忠 被 告 林明彥 戴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夥出資經營岩城釣蝦場,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於105年6月間,因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呂勝鈞欲聲明退夥並要求給付退夥股金,兩造乃於105年7月10日商議由被告二人承購呂勝鈞之退股金,又因被告二人表示無多餘資金可承購股金,被告二人遂於該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書面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且約明最遲應於一年內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即無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且系爭借據內容所示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岩城釣蝦場與原告之間,而非兩造間,況岩城釣蝦場已虧損,被告二人不可能承購呂勝鈞之退股金。而原告出示系爭借據時,合夥人中僅有被告二人在場,且原告聲稱會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簽名才會生效等語,被告二人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再者,原告係以岩城釣蝦場之合夥帳戶匯款予呂勝鈞,原告本人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金錢已為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承購呂勝鈞於岩城釣蝦場退股股金而向其借款50萬元,該50萬元已匯款予呂勝鈞以代借款交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取款憑條、銀行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就其等確有於系爭借據上「債務人」欄位簽名一情並不爭執,且系爭借據亦載明「向原告借款50萬元以支付合夥人呂勝鈞股權轉讓」等語,原告亦於系爭借據「債權人」欄位簽名,有系爭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另參諸證人林義弘證稱:我有在現場協調岩城釣蝦場股東呂勝鈞退股的事情,原告有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承購呂勝鈞之退股金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一情應為真實,則兩造間就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應互相合致。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人為岩城釣蝦場,並非被告二人云云,並以系爭借據載有:「岩城釣蝦場及所有合夥人向原告借款,支付合夥人呂勝鈞先生股權轉讓,借款金額50萬元」等語及證人林義弘之證詞為據。原告則主張:證人林義弘僅在場協調處理呂勝鈞退夥事宜,嗣兩造私下協調由被告二人承購呂勝鈞退股金,並由原告出借50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方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經查:系爭借據雖有如上之記載,然兩造不爭執其等確有處理合夥事業岩城釣蝦場之股東呂勝鈞之退夥事宜,則上開記載之文義僅係說明原告出借50萬元之緣由。參諸原告所提出與系爭借據同一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及協議書所示,「轉讓方」欄位由呂勝鈞簽名,「受讓方」欄位則有「岩城釣蝦場」之簽名及印章,而兩造亦均於「合夥人」欄位處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若如被告所稱系爭50萬元之借款人為岩城釣蝦場,欲向呂勝鈞購買退股金者亦為岩城釣蝦場之情屬實,則系爭借據上之「債務人」欄位理應與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上「受讓人」欄位相同,即均載為「岩城釣蝦場」,豈有由被告二人單獨於系爭借據上「債務人」欄位處署名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原協議將呂勝鈞之股權讓渡與岩城釣蝦場,後續洽談結果係由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並受讓股權等語,應為可信。被告辯稱其僅因在場股東身分,故於借據上簽名云云,顯不可採。至證人林義弘雖證述:原告同意拿出50萬元借給岩城釣蝦場,故其有請會計打一張借據等語,惟其亦證稱:其不知情由何人購買呂勝鈞之股金,被告二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可見證人林義弘僅知悉兩造原先商訂由岩城釣蝦場受讓呂勝鈞之股權,對於後續之洽談事宜均未見聞,自無從知悉本院上開認定即呂勝鈞之股權終由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並買受等情,則其證言與本院之認定並無扞格之處,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由原告提出存取款憑條、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原告係先匯款50萬元至岩城釣蝦場合夥帳戶,再以「退夥金」之名義由該帳戶匯款50萬元予呂勝鈞(見本院卷第9 頁),此匯款情形與原告所陳相符,且上開匯款資料亦足證明系爭50萬元往來之原因事實即係為給付呂勝鈞之退股金。另參諸呂勝鈞簽署之前揭股權讓渡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名義上既先以岩城釣蝦場為受讓人,且此情亦與呂勝鈞之認知相符,則原告先將50萬元匯款至岩城釣蝦場之合夥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系爭50萬元予呂勝鈞之此一資金流程,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系爭50萬元,既由原告以上述方式以代交付,足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個人並無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二人云云,自無足採。 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已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該借款亦已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應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屆期尚未清償上揭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