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原 告 洪蕾瓊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黃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要旨)。準此,獨資經營之商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是獨資商號之人格乃基於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而來,如該獨資商號已登記歇業,惟僅需該經營之自然人仍有權利能力,自仍應就於經營商號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責。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妍彩商行雖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 日為歇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當,自不因該獨資商號為歇業登記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23日在桃園市中心逛街時,遭被告所聘僱之人員以推廣「美容塑身體驗」為名吸引,進前往被告處進行體驗課程。嗣經被告所聘任之店長即訴外人劉惠蓮便向原告推銷該店的美容服務課程,並表示原告的情況適合購買新臺幣(下同)18萬元的課程,原告並同意以申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以購買課程。原告先於105 年7 月23日給付訂金15,000元,再於105 年7 月29日給付13萬元,另於105 年7 月30日給付6 萬元,復於於105 年8 月16日,原告又給付4 萬元購買雕塑美體課程,總計原告共給付245000元予被告(15,000+130,000 +60,000+40,000=245,000 )。然原告自從105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間,原告每星期有二天會前往被告營業場所,使用自己過往所購買的權益,但幾乎都是原告在自我進行活動,如岩盤浴、紅外線能量艙等,至於需人服務的做臉項目,原告才享受兩次,連做臉次數都微乎其微,遑論進行身形雕塑。 ㈡然因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20萬元【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底,原告每週使用2 次,共計30次,需人服務的課程以6,280 元計算,其餘無人服務課程以1,200 元計算,24,5000 -(6,280 +1,200 ×28)=205,120 ,原告僅請求20 萬元】。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被告網路廣告販售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2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提供之服務為美容服務課程、雕塑美體課程,提供服務之報酬對價為245,000 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兩造契約已屬成立。而兩造並未就上開契約簽立書面,是以兩造對於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主張之內容至少不應違背法律對於該等類型契約所訂定之最低限度要求,亦即兩造主張之契約內容不應違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內容。 ㈢次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屬任意終止兩造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要求退費為有理由,且兩造亦未就終止契約之手續費作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課程費用後,返還剩餘之費用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原告主張,被告課程價格中需人服務之最貴價格為6,280 元,無人服務課程則以市價1,200 元計算,有原告提出被告網路廣告販售資料及網路搜尋美學課程體驗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課程原價之計算標準及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退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20萬元【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底,原告每周使用2 次,共計30次,245,000 -(6,280 +1,200 ×28)=205,120 ,原告僅請求20萬元】,自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 日起(於107 年3 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4 月1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任意終止兩造契約,並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扣除原告業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後,將尚未消費之服務費用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