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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告
林宗一
被告
聯億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來
訴訟代理人
簡憶芬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複代理人
翁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亦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有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即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samsung 桃園智慧行動館」購買手機並辦理門號續約,然門市人員竟未告知逕自為原告另增一新門號0000000000(下稱0966門號),令原告需自104 年11月9 日至106年1 月16日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699 元之高額月租費共15期,且原告原有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28門號)需負擔8,026 元之違約金,續約辦理完後又推薦原告另辦一新門號0000000000(下稱0938門號)。原告共有3 個手機門號,然上網之流量竟受限制,且因原告已表明欲將0938門號辦理解約,惟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疏忽未辦理解約,並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每月溢收30元之月租費,本案只請求11期共330 元,另被告未依約提供契約所載之平板Samsung TAB A 8.0 (交易價2,990 元)、手機Asus Zenfone 2(交易價7,390 元)、手機HT C Dester 816 (交易價500 元)。再依0966門號合約約定不分網內外每月共送100 分鐘,原告每月之通聯記錄顯示每月從未超過100 分鐘,原僅應繳費998 元,然被告遠傳公司竟於105 年11月之帳單應繳金額列1,088 元、同年12月之帳單應繳金額列1,050 元,又被告2 家公司互推責任一再刁難被告致無法順利解約,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溢收0938門號月租費330 元【計算式:30×11=330 】。㈡溢收0966門號月租費10,485元【計算式:699 ×15=10,485】。㈢0928門號之違約金8,026 元。㈣平板及手機價額共10,880元【計算式:2,990 +7,390 +500 =10,880】。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原有0928門號本欲辦理網路吃到飽,惟因月租費需1,399 元太高了,故伊將0928門號辦理續約,月租費299 元,另幫原告申辦0966門號網路吃到飽月租費699 元,並以上開2 門號之手機折價優惠抵付0928門號的違約金8,026 元,伊皆有向原告詳細說明並請原告簽立購買確認書,上有明確記載平板Samsung tab A8 .0 市價8,990 元與專案價2,990 元差價6,000 元、手機Asus Zenfone 2市價5,990 元與專案價3,390 元差價2,600 元,差價共8,600 元用以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筆違約金,原告並未以上開優惠價購買平板及手機,當然無法取得,另被告遠傳公司之直營門市是以電子板手寫簽名,故簽名樣式可能跟紙筆簽名不同;又原告3 支門號為合併帳單,0966門號月租費699 元、0928門號月租費299 元、0938門號月租費30元,依契約約定若原告撥打市內電話須另外收費,故原告所提105 年11月及12月之帳單是上開3 支門號之月租費加上撥打市話之通話費用,沒有超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傳公司則以:原告所有之門號均未解約,伊是約收取0938門號每月30元、0966門號每月699 元之月租費,沒有溢收,綜認原告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至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0928門號續約,並新申辦0966、0938門號,又0938門號月租費30元、0966門號699 元、0928門號違約金8,02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續約代辦委託書、現金支出簽收單、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攜碼同享新學生手機案契約、停機續留月租30契約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各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溢收月租費330 元部分:查兩造訂定之契約第3 條所示:「搭配4G語音0 型+ 高速飆網199 型費率時,每月享數據月租費優惠定額折扣169 共24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0938門號每月月租費享折扣後為30元。又查原告僅空言指稱其於105 年2 月25日繳清0938門號積欠之費用406 元,然因被告遠傳公司之疏忽未辦理該門號之解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緊急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係於統一超商繳納該筆款項,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曾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請辦理該門號解約,是認該門號之契約尚仍存續中,則被告得依約收取每月30元月租費,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6年1 月21日止每月溢收30元,僅請求11期月租費共3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溢收月租費10,485元部分:查卷附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申辦0966門號,每月月租費699 元,綁約3 年,到期日為107 年11月8 日。是以0966門號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遠傳公司得依約每月收取月租費699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104 年11月9 日至106 年1 月16日月租費共10,485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償還支付遠傳之違約金8,026 元部分:查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0928門號續約,月租費299 元,另申辦0966新門號月租費699 元,此有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 頁),又平板Samsung tab A8 .0 市價8,990 元與專案價2,990 元差價6,000 元、手機Asus Zenfone 2市價5,990 元與專案價3,390 元差價2,600 元,原告雖並未實際支付上開優惠價格購買平板及手機,惟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以上開門號因續約及新增可取得之差價優惠共8,600 元用以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等情,亦有現金支出簽收單附卷、購買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8頁),是以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筆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㈣償還手機價額10,88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samsung TAB 8.0、ASUS zenfone 2、HTC desire 816之價額共計10,880元【計算式:2,990 +7,390 +500 =10,880】,並提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 頁),惟上開平板、手機須以上開優惠價格換購始得取得,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為協助原告以市價與優惠價之價差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支付上開之優惠價購買手機及平板,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手機及平板,亦無從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手機及平板之價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刁難致其無法辦理解約,又因網路屢屢斷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且其年邁為此事奔波,精神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人格法益,縱因原告認其財產權受損,而有主觀感受之不悅,然依法其仍無從請求被告就財產權之損害賠付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遠傳公司帳單有溢收費用,惟據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1月及12月之帳單及通話明細,可知原告多次以0928門號撥打市話,11月份市話通話總時數為9 分58秒共59.8元,12月份市話通話總時數為3 分44秒共22.4元(見本院卷第37-41 頁),然上開門號契約約定免費分鐘數不含市話(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來沒有打過市內電話云云,後經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提醒000000000 為其公司門市之市內電話,原告後改稱這樣被告應該沒有溢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被告遠傳公司除月租費外另行收取市話之通話費並非溢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門號之續約及新增,並以契約所約定之手機及平板之市價與優惠價之價差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被告遠傳公司依約收取月租費,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也無法舉證原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則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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