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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

原告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宸欣
被告
馬克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二廠),及一批機具設備出租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4萬1,598 元之價額購入該批設備,原告並依約於100 年4 月21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指示帳戶,故原告自100 年4 月起即已取得機具設備所有權,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所有權移轉而終止。

㈡然因原告會計人員疏失,而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30日機具設備之租金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告,共溢付12萬元。另原告於98年間起,以租金1 萬元向訴外人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溪海農場)租用廠房(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629 號對面,下稱一廠),並向被告租用的機具設備租金1 萬元(放置在一廠內),共2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原告又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向被告租用二廠,故自99年8 月起,原告應付一廠、二廠及機具設備租金共計3 萬5,0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惟原告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別溢付租金1 萬5,000 元、2 萬元;又101 年1 月份租金已於101 年1 月10日匯入被告指示之開春花卉農場帳戶中,然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原告總經理時要求不知情且剛兼任總經理的鄧效仁一次補發3 個月租金(101 年1 月至3 月),鄧效仁隨即指示會計於101 年2月24日開立3 張支票(到期日均為101 年3 月2 日,金額均為3 萬5,000 元) 交付被告配偶竇玉芬,即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 萬5,000 元,以上共計7 萬元(1 萬5,000 元+1 萬元+3 萬5,000 元=7 萬元)。

㈢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萬元(12萬元+7 萬元=1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每月3 萬5,000 元之費用為一廠租金每月2 萬元,前半年酌情減收為1 萬元,二廠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所稱原告係因雙方交惡、反悔、竄改等亦與事實不符。鄧效仁未曾知悉被告有酌情減收與調整租金乙事,又被告離職時欲以專利要脅向原告索取高額權利金未果,反要求原告搬離廠房欲迫使原告就範,原告被迫整理相關水電費與租金等支付記錄,進而發現被告有溢領情形,原告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向原告進行催討,始有本案。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傳票、均無相關主管會計製表簽名云云。然如證人吳宛真所述,原因均係依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以「響應環保,不須列印紙本」為由所制訂之作業規則辦理,現被告以未簽名為由否認,似有預謀脫罪之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費用,實際應為一廠租金每月2 萬元、二廠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合計每月3 萬5,000 元(不包含設備租金部分),並無錯誤。被告與原告前董事長鄧效仁、共同籌組原告公司、並將原告所指租金之標的物(包含廠房375 坪、辦公室23坪等)租借與原告使用,因雙方多年朋友情誼而未訂定書面租約,被告並同意公司成立初期、前半年酌情減收一廠租金、每月僅收取1 萬元,之後即應改為每月2 萬元。兩年多以來原告亦是按約定每月支付一廠租金2 萬元予被告,如今因雙方交惡、反悔,而編造竄改事實,想索回已支付租金。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有被告簽名),即為98年8 月公司成立之初,請原告提供自98年9月起至101 年2 月之所有與租金相關之請款單,比對其中摘要攔請款事由及金額,即可釐清事實之真相。

㈡又原告主張有溢領及重複部分、亦請原告提出當時之相關請款單或領據、以為證明。原告其餘所提之相關資料及傳票等資料、均無當時相關人員(表單下攔:主管、出納、覆核、會計、製表)之簽章、是否有錯漏?誤植?事後變造?其所提資料顯然為原告事後單方面所為,不足作為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㈠被告自98年8月至101年2月23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㈡二廠租金每月為1 萬5,000 元,租期自99年8 月起,於101年3 月終止租賃契約。

四、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間關於機具設備之租金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告,共溢付12萬元;又應付一廠、二廠及機具設備租金部分,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別溢付租金1 萬5,000 元、2 萬元,另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 萬5,000 元,以上共計7 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萬元(12萬元+7 萬元=1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㈠原告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內容為何?(一廠每月租金是否為1 萬元、100 年4 月份起應付一廠及二廠廠房租金是否為2 萬5,000 元?)㈡是否有99年9 月17日溢付1 萬5,000 元及99年11月15日溢付2萬元,及101 年2 月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 萬5,000之事實?㈢原告是否溢付被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機具設備之租金共12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內容為何?(一廠每月租金是否為1 萬元、100 年4 月份起應付一廠及二廠廠房租金是否為2 萬5,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自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係一廠租金1 萬元、機器設備租金1 萬元及二廠租金1 萬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所親簽原告公司請款單上載明:「補98年度8 月份公司之地租、『廠房租金(指一廠)、設備租金』,10,000+『10,000+10,000』,共30,000」;原告於98年8 月至99年7 月間之轉帳傳票上載明:「廠房(指一廠)、設備租金為20,000」、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以及原告於99年8 月至101 年3 月間轉帳傳票上所載:「(99年8 月)二廠下半年租金75,000(即99年8 月至12月租金,15,000×5 =75,000)」、「一、二廠廠房、設備租金為35,000」、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7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一廠每月租金2 萬元,二廠每月租金1.5 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㈡是否有99年9 月17日溢付1 萬5,000 元及99年11月15日溢付2 萬元,及101 年2 月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 萬5,000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17日應付99年9 月份一、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租金3 萬5,000 元,誤匯5 萬元,溢付被告1 萬5,000 元;99年11月15日應付99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一、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租金共7 萬元(計算式:35,000×2 =70,000),誤匯9 萬元,溢付被告2 萬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7、38頁);101 年1 月10日已將101 年1 月份一、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租金3 萬5,000 元匯入被告指示之開春花卉農場帳戶,惟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時,要求剛接任總經理不知情的鄧效仁一次補發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份3 個月租金,原告公司會計遂於101 年2月24日開立3 張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 日、面額均為3萬5,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配偶竇玉芬代收,溢付101 年1月份租金3 萬5,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月份轉帳傳票、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7、38頁、第66至69頁),徵諸證人吳宛真庭證稱:(是否有原告主張99年9 月17日給付被告5 萬元溢付1 萬5 千元?99年11月15日溢付2 萬元,101 年2 月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5000 元之事實?)99年9 月17日及99年11月15日的溢付確實有此事,101 年1 月份已工作職位調動所以我不清楚。」、「(如何支付?)做轉帳的傳票,查明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提示106 年桃小字第1046號作證內容《本院卷第97頁》,是否已此方式作業?是。在該案中我所提出的說明書,及匯款流程說明確實是我親筆,與本件作業流程相同。」、「(證人僅提出鈞院卷第12頁的請款單,其他請款單為何不提出?)因為當時的主管即被告講說要響應環保,不需列印紙本,印或不印都是依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決定權。」、「(原告所提供的轉帳傳票及帳冊都未具相關人員簽名,原因何故?)因為當時被告說全部都不用印出來,所以就沒有列印。」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提出銀行存摺明細支付金額與證人吳宛真編製轉帳傳票金額相符等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已交惡,係原告挾怨報復,況轉帳傳票無人簽章,係事後變造其,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為原告事後單方面所為,不足作為證據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原告是否溢付被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機具設備之租金共12萬元?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以44萬1,598 元購買被告前出租予原告之機具設備,並依約於100 年4 月21日將買賣價款匯入被告指示帳戶,原告自100 年4 月起即取得該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兩造間對於該機具設備租賃關係因所有權移轉而終止,但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仍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間,連續12個月仍將機具設備租金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告,共溢付12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月份轉帳傳票、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0至70頁),核與證人吳宛真證稱:「(是否有原告主張的於100 年4 月份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於100 年4月到101 年3 月30日支付被告12次,每次1 萬元共12萬溢付款?)有。」等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可採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可知,被告溢領原告所給付之廠房、機具設備租金共計19萬元(計算式:15,000+20,000+35,000+120,000 =190,000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不當得利款項共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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