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原 告 張森棠即嘉和汽車修護廠 法定代理人 張林棠 訴訟代理人 鍾福恩 被 告 許國雄 榮駿工程行即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原係以許國雄及其雇主新復昌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昌公司)為被告,嗣確認榮駿工程行即石秋萍始為被告許國雄之雇主,乃追加榮駿工程行即石秋萍(下稱榮駿工程行)為被告,並撤回新復昌公司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訴訟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國雄受僱於榮駿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14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邊第三個停車格、榮駿工程行所有之路面刨除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肇事車輛),起駛欲進入道路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其前方亦停放於該路邊第一個停車格內、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7T-3356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半部,致系爭車輛之後半部大樑受損、車體亦半部全毀。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即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呂奇旻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85,000 元,且已準備於106 年9 月4 日開往監理站進行過戶程序,原告始於106 年9 月4 日凌晨將之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詎料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前往查看時,竟發現系爭車輛已遭被告許國雄駕駛肇事車輛撞損,而無法過戶移轉予買家呂奇旻。總計原告因此車禍,共計受有下列合計255,600 元之損失,該部分即應由被告許國雄負賠償責任: ⒈所失利益:原告原係以165,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並經原告整理後,約定以285,000 元(含107 年度稅金)出售予訴外人呂奇旻,惟經此車禍,原告無法出售該車,且須支付該車自107 年以後之稅金,故原告因此受有超過12萬元(28萬5,000 元-16萬5,000 =12萬元,再加上108 年度之稅金,一定超過12萬元)之損失。 ⒉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經此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之工資為9 萬元、零件為17萬元1,000 ,惟該車輛已出廠逾5 年,超過自小客車之5 年耐用年限,則該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 萬7,10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合計為10萬7,100 元。 ⒊因系爭車輛無法依約交付訴外人呂奇旻,遂賠償原買價之一成即2 萬8,500 元(285,000 ×1/10)予訴外人。 ㈢再被告榮駿工程行既為被告許國雄之僱用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許國雄則以: ㈠其確實受僱於被告榮駿工程行,而該肇事車輛確為其所使用,其並於事故發生前將之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但於案發時、地駕駛該肇事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者並非其本人,其係於家中睡覺時,才經石秋萍之通知獲悉此事,並趕往現場處理,故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榮駿工程行則以: ㈠伊確為被告許國雄之雇主,該肇事車輛亦確為伊所有,伊前承攬案發處道路之柏油舖設工程,但因為下雨所以停工,並由被告許國雄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之停車格內。而該款車輛,只要是同行的人有同款的車,都可以打開,故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者,並非被告許國雄。再者,伊有為肇事車輛投保,若確為被告許國雄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保險公司就可以理賠,不需否認。至於警察通知發生系爭車故時,伊本來就要報警,但警察告知民、刑事可以分開處理,所以才未報警,並不是承認被告許國雄確為肇事者。 ㈡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許國雄因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於案發時、地確有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但否認係由被告許國雄駕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許國雄確於案發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許國雄是否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肇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經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之勘驗筆錄),該內容為: ①警察提供之光碟內有四段影片,拍攝時間為2017/09/04,編號分別為0068、0069、0070、0071。 ②編號0068: 為一長距離所拍攝之影片,雖可見畫面右上方有車輛在移動,但並不清楚。 ③編號0069: ⑴01:05:49畫面一開始有一台工程車出現在畫面中央,呈現右後方車尾於路邊停車格內,大部分車身於道路中斜放之情形。 ⑵01:06:50上開工程車開始轉動車輪並移動,且可見一戴安全帽之人(下稱駕駛)立於工程車車尾駕駛該車。 ⑶01:07:13上開工程車向左前方移動並迴正立於車道中間不再斜放後,再往右斜前方傾斜移動且撞擊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車輛(下稱A 車)左後側,且致該A 車向車輛右後側移動。 ⑷01:08:25上開駕駛將工程車熄火。 ④編號0071: 01:21:20上開駕駛脫下安全帽後,有另一台自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A車後方停車格,駕駛即蹲下躲藏待B車駕駛離開 。 ⑤編號0070: 01:25:31駕駛再起身出現時,左右張望,並手持一長柄雨傘欲下車,後即下車離開。 ㈡而兩造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中所示之工程車即為肇事車輛、A 車即為系爭車輛部分,並不爭執,故可證該肇事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惟該光碟所顯示駕駛該肇事車輛駕駛人之畫面並不清楚,而被告許國雄則否認該駕駛人為其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完上開光碟後,亦主張確實無法以該光碟之畫面確認駕駛人為被告許國雄(參本院卷節75頁)。從而,本院並無法以該光碟內容確認被告許國雄是否即為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之人,合先敘明。 ㈢再查,參以於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佳裕到庭所證述:「(有無見過在場當事人?)我有看過在場的被告許國雄,因為當初請他到警局做筆錄,因為有車禍的現場,但是車禍的當事人都不在現場。該工程車有公司的電話,我打電話到榮駿工程行去問,最後開車的人是誰,所以就請許國雄到現場」、「(從監視器有無發現駕駛該工程車的人開始駕駛的時間?為何警局提供的錄影光碟僅顯示車輛撞擊前後的畫面,並沒有一開始駕駛人駕駛的畫面?)監視器是9 月4 日的凌晨1 點5 分,該駕駛人操作了5 、6 分鐘後才發生撞擊」、「確實在9 月3 月晚上9 點多駕駛人就在發動車輛,因為距離很遠,只看到車尾燈在亮,所以沒有提供該部分的光碟。但是車尾燈在亮的位置,與後來車開出來的位置是相符的「(你們於附近有無發現可疑的駕駛人?)當時發現有一位路人想開又不會開,肇事之後就往大福街不步行離開,之後就沒有人再回到現場,直到民眾報案。」、「(你當時打電話給許國雄,是打到何處?)打到公司,請公司叫他來警局」、「(被告許國雄前來時,有無戴安全帽、反光背心、雨傘等?)都沒有,他說他在家裡休息,他說他那幾天都在家休息,因為下雨天。且工程車也停在那裡幾天了。而且確實那幾天都在下雨」、「(光碟檔案68畫面右上方有車燈在閃的位置,即為證前述從9 月3 日晚上10點工程車就有開始車燈的位置?)是。」、「(光碟檔案69畫面顯示的工程車並發生撞擊事故者,是否即為證人前述一路人駕駛該車,但因不熟而撞擊路邊車輛的情形?)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可知於案發當日實際駕駛肇事車輛者並不熟悉操作肇事車輛之方式,始會於案發前一日晚上9 時、10時許即開始有欲啟動該車輛之情形,但直至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才成功啟動,並因不熟悉操作之方式,而撞擊系爭車輛;惟被告許國雄平日既負責駕駛該肇事車輛進行路面刨除工作,自不會有不熟操作方式之情形,故被告許國雄是否即為該駕駛人,即有可疑。且自上開光碟勘驗內容,亦可知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雖不熟操作方式,但其行動自如,在上、下車、穿脫安全帽時並無遲滯、笨拙之情形,更會在見B 車停車時加以躲藏,故原告主張或為被告許國雄酒後駕駛該車,始會顯現不熟操作方式之狀況,仍不足採。況且員警亦證述被告許國雄到案說明時,並無明顯之酒氣,原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亦應排除肇事車輛為飲酒後之被告許國雄所駕駛部分。 ㈣末查,既然肇事車輛係被告許國雄因雨而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以待雨停後進行路面刨除工作,員警亦到庭證述案發時那幾天該處確實都在下雨,已如上述,且案發時復為深夜,不可能施行路面刨除工程,則被告許國雄實無理由及動機前往案發處駕駛肇事車輛。至原告質疑若肇事車輛係遭人竊取而肇事,何以被告未於為警發現時即時報警,員警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石秋萍問:你是否有告訴我不要就失竊部分報案?)因為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仍在,只是駕駛的人意圖不明,且因被告稱車輛有保險,可以先以民事庭程序處理,如果不行,再以失竊處理」(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由此可知,被告與警方乃因肇事車輛確未經人竊取成功,始未以刑案處理,故自不能因此即認肇事車輛若非被告許國雄所駕駛,被告何以不報案,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綜上,本院並無法以卷內之資料證據認定被告許國雄即為案發時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對此亦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對此無法證明。至原告雖另主張縱被告許國雄非駕駛人,惟被告許國雄將肇事車輛之鑰匙置放於肇事車輛上,始會遭其他人駕駛而發生系爭車輛,故被告許國雄亦應就此負責部分,而證人即員警確亦到庭證稱被告許國雄至警局做筆錄時確有表示將鑰匙留在車上(參本院卷第85頁),被告許國雄對此則表示係將引擎蓋之鑰匙放在車上,而非啟動電源之鑰匙,惟縱許國雄置放之鑰匙確可開啟電源,惟其並無讓他人任意取走鑰匙並駕駛肇事車輛之意,即置放鑰匙與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間究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因真正駕駛人之竊盜未遂犯罪行為之介入,而認被告許國雄應因此而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許國雄即為駕駛肇事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人,被告許國雄自無庸對原告因該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榮駿工程行雖為被告許國雄之雇主,自亦無庸負擔該部分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