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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昌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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