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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CONTECK CO.,LTD.
被告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盞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被告
李秀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61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894元,該裁定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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