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號
- 原告
- 林棟
- 被告
-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6 月6 日、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1,749,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同年9 月5 日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清償票款650,616 元,尚積欠票款1,098,384 元。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8,384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8,38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