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炳義
- 被告
- 吳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六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D-六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