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王薏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燕鈴律師
- 被告
- 偉成通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卓昆鋒為被告的股東之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初至105 年10月份左右,透過被告之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許大順向原告陸續多次借貸金錢,在累積數次出借之金額後,原告即由許大順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退票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今原告即基於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簽發之原因是拿給許大順去調借款項,但被告之帳戶內的金流似無系爭支票合計之2,550,000 元這麼多,與原告有關的紀錄只有300,000多萬元,請原告提出金流供被告對帳。又用來簽發系爭支票的公司大章是許大順所保管、法定代理人小章則由林世崇保管,另被告若有需要用錢或有任何政策都會開會,卓昆鋒也會參與開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可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均為被告需要用錢時,拿給訴外人許大順調借金錢所用不為爭執,參以許大順到院證稱:「平日若被告的應付帳款不夠付時,會計簡涵芸就會拿已經蓋好的支票給伊去幫忙調資金,而伊自104 年到105 年間就陸續拿被告的票向原告借款,每次原告都是拿現金給伊,交付的地點有銀行門口、原告當時所在地或被告公司附近的7-11商店,後來借款累積下來,被告才開較大額的系爭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及被告抗辯「看被告之帳冊,關於原告的部分紀錄只有300,000 多萬」之意旨,故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支票之真正已可確認,僅就借款之數額為何有所爭執。
㈡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就原因關係雖不負舉證之責,但仍有具體化原因關係及真實陳述之義務。
㈢查證人許大順除上開㈠部分之證述外,尚於本院證述:「伊向原告借款後,就把錢交給會計簡涵芸,但簡涵芸不會問伊錢是哪裡來的,而簡涵芸拿到錢後會用來支付公司所需的貨款,不一定會存進公司之戶頭,每筆借款簡涵芸也都會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會計簡涵芸亦到庭證稱:「許大順跟別人調借現金都會交給伊,但不會跟伊說是向何人調借,伊也不會過問,而伊不一定會將許大順拿回來的錢存入帳戶,有一些會以現金支付公司的帳款,另外只要許大順拿回來的錢,伊都會在帳冊上記是許大順借給被告的,又許大順拿給伊多少筆錢伊不記得,但伊記得系爭支票開立的原因,是因為原本是小筆小筆的票,後來票快到期了,被告無法還,所以才開成一筆,都是許大順跟伊說,且許大順有拿其他的票給伊加起來開成一筆,系爭支票許大順沒有跟伊說要拿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互核證人之證詞一致並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的支票發票章之法定代理人小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保管乙情(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應不可能對系爭支票之簽發及簽發之緣由不清楚,當認原告已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盡具體化及真實陳述的義務,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有達系爭支票面金額合計之數額應為真實。反之,被告雖稱被告沒有收到原告這麼多錢,並表明會提出帳冊與原告對帳(見本院卷第22頁),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應認被告對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未為舉證,自不能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雖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內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然對發票人即被告並不會喪失追索權,故原告自得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再依票據法第132 條向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並依同法第133 條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基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民國)│ ├──┼─────┼───────┼───────┼────┼────┼───────┤ │ 1 │SA0000000 │900,000元 │105 年6 月1日 │偉成通商│三信商業│105年10月28日 │ │ │ │ │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 2 │SA0000000 │550,000元 │105 年6 月10日│偉成通商│三信商業│105年10月21日 │ │ │ │ │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 3 │SA0000000 │1,100,000元 │105 年7 月1 日│偉成通商│三信商業│105年10月28日 │ │ │ │ │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備註:編號1至編號3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