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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葉晨暘

  • 當事人
    游淑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6號原   告 游淑芬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16萬0,265 元之語言教材,曾於94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之分期付款期間是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期數共分35期,原告每期應繳金額為4,579 元。然因被告所提之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欄,並非原告親自簽立,原告也未詳細閱讀契約內容,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之過程,亦未與原告親自對保,自難逕認原告需受系爭貸款契約之拘束,也難謂被告全無過失;再於96年6 月份,原告即因階梯公司倒閉,未繼續受有服務,可見原告於當時起,即無再繳納分期付款之義務,故原告始會於96年6 月18日起,拒絕繳款給被告。 ㈡、詎原告於96年6 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後,被告竟持系爭申請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於96年8 月16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9162 號支付命令,而此命令亦於同年9 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命令);嗣被告再持系爭確定命令,於97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次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於97年9 月6 日換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5 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債權及其所有之股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然觀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欄姓名部分,並非原告親自填寫,被告亦未向原告親自對保,具有業務過失,而階梯公司96年6 月惡意倒閉後,即無提供服務給原告,原告於斯時起已無還款義務;再系爭確定命令所行督促程序之所有法律文件,均是寄至原告設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戶籍址,原告因無實際住在戶籍址,始會耽延救濟程序,故被告因上開緣由,應不得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購貨貸款,係為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被告僅係提供分期付款之貸款服務,並未與階梯公司有代理、合夥或保證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被告;況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契約條款亦明確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即階梯公司)之任何債權向乙方(即被告)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乙方對甲方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益證原告與階梯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被告無須負責。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命令未合法送達,然原告未於系爭確定命令96年9 月29日確定之5 年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命令應仍有執行力,原告自不得執前開事由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階梯公司購買合約書、收據、客服中心信件、本院執行信件信封影本、網路新聞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39162 號支付命令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85948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說明,顯見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債權爭議,向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甚明。 ㈡、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亦有明定。準此: 1、依據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且具「確定力」,故欲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救濟之債務人,當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該法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生效)後2 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較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灼然。 2、再債務人對以104 年7 月2 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即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得准許之,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等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㈣、經查: 1、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39162 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然因無人收受,故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經10日於96年9 月3 日生送達效力,並於96年9 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以,系爭確定命令既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可認系爭確定命令係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確定命令成立「後」發生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本件原告開庭時既已自承,其主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因為:「⑴分期付款申請書非原告親簽。⑵被告未與原告親自對保,有業務專業之義務過失。⑶階梯公司惡意倒閉,原告無繼續接受服務,自不須再繳納分期付款之數額。」除此之外,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原告上述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均屬系爭確定命令成立「前」(即96年9 月26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原告就其抗辯事由,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之規定,於收受支付命令時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提出異議之訴加以爭執;然因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門牌號碼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之址,詳細地址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以致原告無法即時見聞法院寄發之司法文書,從而不及於96年間聲明異議,原告就此未能即時救濟之情,難認全無可歸責性;縱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亦難認系爭確定命令之送達違法而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相符,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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