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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告
魏偉致
被告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有被告王俁韡背書其上,嗣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執有被告賽門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俁韡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50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翌日即10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AJ 0000000  │被告賽門科技│  50萬元  │105 年6 月8 日│ 永豐銀行   │105 年6 月8 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南崁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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