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3號原 告 李潔如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初口頭約定,原告將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06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嗣被告以預付材料費、工資等理由向原告請款,原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00 元,然被告迄今尚未搭建鐵皮屋,亦未向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卻一再巧立名目向原告請款,甚至以「一祥工程行王靜瑜」之他人名義向原告請款,雙方信賴基礎已然破裂,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預付之工程款177,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有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費用,及電線費用55, 000 元,共計165,000 元。惟編號1 至3 所示之費用轉為割草費用32,000元已付給工人、化糞池費用尚未用、管子花費7 萬元,放在大溪上石屯空地、電線連同馬達花費45000 元,而原告已將電線及馬達載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4 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已預付部分材料及工資,惟鐵皮屋尚未搭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 、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由原告給付報酬,自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乙情,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在工作完成前,不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8頁)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6 年2 月7 日終止。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辯稱僅收受165,000 元(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費用不爭執,編號6 所示之電線費用被告稱係收受55,000),惟否認有收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馬達費用17,000云云,然被告自承有購買馬達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依被告持向原告請款之「一祥工程行請款單」其中編號6 、編號19至20所示項目之金額,記載「已由177,000 支付」,有該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14頁),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預付之177,000 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2.又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屬於預付性質,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所受領之費用即失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圍籬、工資、設計師費用共計3 萬元,被告雖辯稱轉為割草費用32,000元已付給工人云云,然未提出原告同意變更該費用用途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如附表編號4 化糞池費用2 萬元,被告自承尚未施作(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返還,亦屬有據。如附表編號5 圍籬、管子費用6 萬元,被告雖辯稱管子買了7 萬元,放在大溪某空地上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實,則原告請求返還此6 萬元,洵屬有據。如附表編號6 電線費用5 萬元及編號7 馬達17,000元,被告雖辯稱購買電線及馬達花費45,000元,且原告已將電線及馬達載走云云,惟原告雖承認已將電線及馬達載走,但認為價值僅2 萬餘元,已表示要退還被告,業經被告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6 、7 之費用,仍屬有據。3.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177,000元,均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 於106年2月7日送達,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1圍籬1萬元 2工資1萬元 3設計師1萬元 4化糞池2萬元 5圍籬及管子6萬元 6電線5萬元 7馬達17,000元 共計1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