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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原告
東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被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197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7 月3 日當庭減縮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97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力璞建設林口力行段監控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共388 萬5,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15%之工程款屬訂金,被告應於送審通過30日給付,其餘75%之工程款,則應按原告每月安裝完成之數量,於工程每月月底結計,剩餘10%之工程款屬尾款,被告應於力樸建設驗收合格後,以72天期票支付。

㈡、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4 月19日完成,並於104 年3 月25日經被告與力璞建設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支付尾款,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69 萬0,803 元之工程款,尚有19萬4,197 元之尾款未給付【計算式:388 萬5,000 元(原約定工程款)-369 萬0,803 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萬4,197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函請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支付短付之工程款,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設備材料估驗總表、工程驗收單、改善確認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力璞建設驗收合格,已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系爭工程之尾款支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共38萬8,500 元【計算式:388 萬5,000 元(約定之總工程款)×10%(尾款所佔比例)=38萬8,500 元】,詎被告未提出扣減工程款之正當事由,迄今猶有19萬4,197 元之工程款未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19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需於「於力璞建設驗收合格後」給付,而系爭工程又於104 年3 月25日經力璞建設驗收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兩造約定之尾款支付方式,被告應開立自104 年3 月25日起算72日到期之支票加以支付,故清償期應為104 年6 月5日,被告於是日起負給付義務,再查兩造就就利息計付利率並無約定,是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期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4,197 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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