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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號

原告
李碩彬
被告
宋菊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下午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妨害家庭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公開以「…,他(指原告)隱瞞我( 指被告) 竊盜前科,…婚前若知道,怎可能嫁給一個小偷?騙婚詐財的是他(指原告)…」之言詞對原告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原告是小偷還騙婚詐財,而小偷與毒蟲是在社會最被人瞧不起的,故被告此舉使原告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亦分別有明文。又民法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無限定態樣,常難以界定何種行為是不法行為,但可借用其他之法規禁止之行為加以認定,通常觸犯刑法之行為均為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同之不法行為,而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準此,原告既主張遭被告於公開法庭以上開言詞侮辱,自應先證明被告確實於104 年5 月7 日有在公開法庭對原告講出上開言詞,方能進一步判斷是否為侮辱行為。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因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證據及法院之通知,實際上多未能知悉,自無從爭執,不宜準用自認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91 頁,陳計男著,98年7 月修訂五版一刷),意即原告仍應提出得使法院獲得心證之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5 月7 日在公開法庭上對原告講「…,他(指原告)隱瞞我( 指被告) 竊盜前科,…婚前若知道,怎可能嫁給一個小偷?騙婚詐財的是他(指原告)…」之言詞,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104 年5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答辯理由:詳如104.4.24答辯狀所載」及被告在該案提出之104 年4 月24日答辯狀第3頁至第4 頁為憑(見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35 頁反面)。惟查,104 年5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詳如104.4.24答辯狀所載,而法庭之言詞辯論通常係以書狀與言詞共同進行相互補充,依吾人之經驗,甚少有人會將書狀所寫之文字一字不漏的在法庭上念出,是原告僅依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記載如104.4.24答辯狀所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當場講出上開詞語。又本院已請原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錄音,經原告自承:伊有去調錄音,但書記官告訴伊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毀(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該日準備程序講出上開言詞,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又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7號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05 年度訴字第2240號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欲以此證明被告有慣性侮辱原告人格之行為。本院觀104 年1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我跟他結婚時不知道他有竊盜前科,…真正騙婚的是他,…我也不可能嫁一個小偷」、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竊盜前科是人品問題,…如果知道…,我不會嫁給他」、「陸金花:宋菊紅一直埋怨我,沒有先告訴他原告是小偷…,原告一直告我跑花廳,我覺得很無辜,…,想講給法官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惟查,縱被告在104 年1 月13日及106 年1 月17日曾講過類似之話語,亦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必定有講過「…,他(指原告)隱瞞我( 指被告) 竊盜前科,…婚前若知道,怎可能嫁給一個小偷?騙婚詐財的是他(指原告)…」之言詞,是原告雖提出此兩份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又本件被告之庭期通知及起訴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已如上述,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存在,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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