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賓
- 被告
-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月27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李志騏、李允璇、李沛璇於105 年7 月18日向伊借款130 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嗣伊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46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台中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中華郵政寄件大宗函件存根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596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並約定利率為3.69%,而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046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1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130萬元 │105 年7 月18日│ 未載 │ │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 │ │ │ │李志騏 │ │ │ │ │ │李允璇 │ │ │ │ │ │李沛璇 │ │ │ │ ├─┴────────┴─────┴───────┴────┤ │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率3.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