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2號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鄭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37-2C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契約期間為2 年,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另強制險保險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5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尚積欠原告10,532元(行政管理費7 個月計8,400 元,及強制險保險費2,132 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依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返還車牌2 面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37-2C號之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建國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 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3 月2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4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37-2C號之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