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黃彥彰
- 原告呂新華
- 被告李俊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72號原 告 呂新華 被 告 李俊卿 大山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彥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 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3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58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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