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 原告
- 豪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被告
- 泓信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品鑫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後更名為泓信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購燈具一批(含拉線及安裝費),並由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將燈具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海悅餐飲餐廳安裝完成並為被告所驗收完畢,買賣價款及承攬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2,082 元。後被告為支付前開款項,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後原告未獲票款即向被告追討,被告則先於105 年11月給付30,000元之款項,復於105 年12月20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提示,仍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幾經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82元(計算式:272,082 元-3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千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安裝燈具完成照片4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退票理由單1 紙、中新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及第36頁),且本院職權查詢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於106 年2 月16日更名為泓信實業有限公司,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 日府經登字第10690757930 號函在卷為憑(見個資卷),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即得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本已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為付款期限屬有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將之視為未定期限的金錢債權,對被告並無不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 │ 1 │ JA0000000│88,980 元 │105 年11月25日│品鑫物業│第一銀行│ │ │ │ │ │管理顧問│樹林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2 │ JA0000000│183,102元 │105 年12月20日│品鑫物業│第一銀行│ │ │ │ │ │管理顧問│樹林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退票理由:編號2 支票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日為105 年12月20│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