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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被告
岳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0元。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209 號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至原告起訴陳報之送達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6 月8 日前補繳裁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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