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22號原 告 周建基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新臺幣(下同)99,943元之債務問題,並由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而匯款101,068 元予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應取消債務。詎料,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6 年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同一筆債務,由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786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押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所得,然原告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且還款101,068 元,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業已消滅,是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78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曾於104 年12月17日達成協議,上開原告所指101,068 元之匯款,係因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任職於訴外人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昱公司)處,而被告前於鈞院104 年度桃小字第750 號與俊昱公司間之給付扣押款事件獲勝訴判決,方由俊昱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101,068元予被告,並無兩造達成協議之情事。又原告於90年5 月9 日、104 年12月17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7 日分別還款705 元、101,068 元、11,673元、1,584 元,充償費用2,705 元及利息112,325 元,截至106 年10月18日止,仍積欠本金99,973元及已到期利息233,924 元暨106 年10月19日後至清償日止,本金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106 年6 月7 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6 年6 月15日以桃院豪韶106 年度司執字第40786 號對原告之雇傭人即訴外人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案卷閱覽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仍正執行中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有簽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於起訴狀中陳稱:與被告間有99,943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原告並未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僅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01,068 元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協議及清償的事實存在。 ㈢原告主張清償101,068 元之事實,雖提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俊昱公司確有於104 年12月17日匯款101,068 元予被告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以101,068 元之金額終結債務事實存在。況被告說明俊昱公司匯款給被告之原因是被告曾於102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俊昱公司之薪資債權,後因俊昱公司未為給付,被告方提起104 年度桃小字第750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並於 104 年9 月30日獲勝訴判決且該判決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俊昱公司方於104 年12月17日給付被告101,068 元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桃小字第750 號判決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95652 號執行事件卷宗、104 年度桃小字第750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閱覽無訛,堪認俊昱公司給付被告101,068 元確因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而為給付,是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有與被告達成以101,068 元清償債務之協議,自無從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院觀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內容為,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99,943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則原告自89年6 月11日至104 年12月17日止,至少已積欠310,327 元之利息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705 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1,000 元及被告提起104 年度桃小字第750 號之費用1,000 元,是原告雖於104 年12月17日清償101,068 元,顯然連已到期之利息及費用均未清償完畢,更遑論清償本金99,943元,則被告自得就原告所積欠且未獲清償之剩餘款項,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繼續請求強制執行。是原告既未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