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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原告
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告
吳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再由原告依約向監理機關申領736-8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 面(大牌)及行車執照1 枚交予被告營業之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行負擔車輛之保險費、牌照稅、監理相關規費、燃料費、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詎料,被告竟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行政管理費共積欠14個月之費用計16,800元(計算式:1,200 元14),且於106 年6 月起即避不見面,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06 年8 月22日以民事返還牌照補充理由告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106 年8月28日收受該補充理由告訴狀,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36-8E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卡、被告欠款明細表、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第60號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返還牌照補充理由告訴狀及送達回執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親自收受起訴狀及庭期通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仍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對上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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